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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不可不知Ⅱ-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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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应在法制轨道中运行
企业在管理与运行过程中,不能“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不懂法律或知法犯法将成为企业发展的死穴,企业会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惨重代价。企业切不可自恃用工不愁,百般盘算,奴役打工者。目前,已有一些企业出现了打工荒的情况,招不到所需要数量的打工者,甚至使一些新的拟建企业纷纷迁走,这也是当初企业主们始料不及的。
(3)打工者正日益觉醒,法制观念日益提高,休息权不容侵犯
打工者队伍随着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状况的不断改进,日渐走出懦弱、麻木、被动的弱势境地。他们开始讨要休息权,表明其维权意识的觉醒及其需求的升华。他们不再仅满足挣钱吃饭,他们也懂得要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改善自己的劳动境遇,减轻沉重的工作负荷。他们学会了行使权利并享受权利带来的利益。
打工常识 女工怀孕得“排队”此举侵犯生育权
金女士在某购物中心工作,由于单位里育龄女性居多,所以生孩子必须领取生育指标。具体做法是,适龄女性交纳2500元保证金,每个部门根据自己的情况排队。人数多的部门每个人有3个月的怀孕期,错过这3个月,必须再等下一轮;而在非怀孕期内怀孕者,单位要扣除2500元保证金。然而,怀孕往往不是什么时候安排就能实现的,总有人在指标期限内怀不上孩子,不在指标期限内却怀了孕。这很令女工们烦恼、忧虑。
还有一企业亦张榜通告,女工怀孕要事先申请,即“排队”怀孕,否则要扣发奖金,年终考评时低分处理。企业的理由是,同一时间多名女工怀孕会影响生产和管理。
法律聚焦: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自己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妇女的生育权与其人身权密不可分,选择生育与否、何时生育,应由妇女自己做主,他人无权限制和干涉。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我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在这两部法律中,生育权是作为一项单独、完整的权利提出来的,说明国家对公民生育权重视与保护程度提高了。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可以自由行使其生育权。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一些女工聚集的企业与公司却没有把女工的生育权当作其独立的、完整的个人权利来看待。他们以列计划、排队的形式,来决定女工谁该生育、何时生育问题。倘若女工不遵从,就要罚没保证金或扣发奖金以示惩处。这是对女工生育权的严重侵犯,是对女工生育健康的严重不负责任。企业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以限制或干涉女工生育自由权为代价,因为这是法治与文明的国家不能容忍的。不论是企业还是公司,都应崇尚人文精神,以人为本,不能见利忘义。应尊重女性、尊重女权。如今的女性已成为一支规模不小的劳动大军,在生产经营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她们的合法权益需要充分保障。
案例警示:
(1)企业不应歧视女工
女工因其固有的生理特点,在就业、工作方面受到种种歧视,甚至被一些企业视为负担和包袱。还有些企业在录用女工时,与其签订一些不合理协议,如几年内不准恋爱、结婚或生育等,逼迫女工就范,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换取就业。女工们往往处于被刁难、被挑剔、被限制的地位,在就业生存与婚恋对立的状态中徘徊。她们要么忍受心灵的折磨去压抑自己的感情,要么放弃工作、放弃独立。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企业没有任何借口和理由歧视妇女,企业不能无视妇女对人类社会做出的巨大贡献和牺牲,不能将赞美挂在口头上,应实实在在为妇女们做点力所能及之事,真正能为她们排忧解难。
(2)企业不应无视女工的合法权益
做母亲是女人的天性,企业不能限定女性是否生育及何时生育。女性的生育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企业以排号、站队的方式,安排女工的生育顺序和时间,不仅侵犯了女性的生育权,也是对女性的极大冒犯和不尊重。女工何时想怀孕、是否想怀孕,完全是个人意志,并且是他人无权打探的隐私。诚然,有些女工聚集的公司、企业,如果女工集中怀孕、生育,确实会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但安排生育,只能止于号召性,而不可伴以惩处、罚款等强制行为。
(3)企业应呵护关爱女工
如今的女性已摆脱了依附于人、不能自主的地位,在经济建设和生产经营中,已成为不可缺少的力量,各行各业都有她们活跃的身影。为了更好地发挥她们的聪明才智,企业应给予她们应有的呵护和关爱,为她们的权益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使她们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安排和利用,使她们在经期、孕期、产期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优待,这是文明企业、人性化企业应尽的责任和应有的姿态。关爱女性惠及每个家庭,关爱母亲恩泽下一代。赢得女工信赖和感佩的企业,拥有的绝不是半边天的晴朗,而是整个天空的明媚。
打工常识 合同提前被解除经济补偿你要出
刘女士与单位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负责食品操作。当时刘女士持有健康证。一年后,单位组织体检时,刘女士被查出为“肝炎病毒携带者”,虽然不需要休息和治疗,但属于终生病毒携带者。于是,卫生防疫部门吊销了刘女士的健康证。单位打算安排刘女士去做清洁工作,但刘女士没同意。单位因没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安排刘女士去做,遂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刘女士认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应当给予自己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律聚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性质的金钱。
(1)经济补偿的对象。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的对象是劳动者,具有单向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以经济补偿旨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消除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影响其生活的后果,以保证劳动者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所以,经济补偿具有补助劳动者生活的性质。
(2)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劳动法》第28条、第91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的情形有二:一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经济性裁减人员而解除合同,也包括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包括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也包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3)经济补偿的标准。根据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为:
①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④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⑦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⑧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4)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计算依据和列支:
①根据上述《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②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前述②、④、⑤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③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2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打工者,都可以享受用工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打工者因违纪、违法被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案例警示:
(1)企业应依法负起劳动合同补偿义务
企业在依法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不应忽略自己依法应承担的补偿义务。不能因此行为导致打工者生活陷入生存危机或衣食无着的境地。企业一定要依法妥善处置,不能当成负担和包袱一推了之,不管不顾。否则不仅损害打工者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企业形象,还将留下遗患,造成企业与打工者间的激烈对抗,不利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2)企业应做好思想安抚工作
一些打工者有很深的单位情结,甚至将其工作单位视为终身依靠。所以,当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时,难免有种种的不舍及种种的失落。为此,企业应做好相关的思想开导及安抚工作,及时予以人性关怀与补偿,使其得到压力的缓解及情感的释放,调整心态适应变化了的现实,重新定位。这样企业与打工者间就不会剑拔弩张、怒目相向了。沟通是最重要的,有效的沟通可化干戈为玉帛,达成和解、取得共识。
(3)打工者应学会处变不惊
当打工者遭遇变故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学会增强自身的承受力,处变不惊。当然不能逆来顺受。当自己合法权利受损时,要敢于维权、善于维权,决不让步。同时还应及时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现实的变故。
打工常识 工伤的认定法律有规定
周先生是某进出口公司一分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组建的两年里,他吃住均在单位,长时间超时工作,非常劳累和辛苦。周先生在一次体检时被查出患肾病综合症。此后,周先生以所患肾病是因工作劳累、积劳成疾所致为由,要求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然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周先生先后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的审理,其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均未得到支持。
法律聚焦:工伤的认定
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情况。
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规定了以下3种认定情况: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醉酒导致伤亡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可见,上述案例中周先生所患的肾病不是职业病,不属于工伤范围。工伤认定的范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既不能扩大认定范围,也不能作出任意解释。周先生的肾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可以依法享受医疗保障,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疾病救济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案例警示:
(1)对规矩要尊重和遵从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会有许多困惑,会有许多难解的疑团,但找到问题的症结,就得到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拿本案来说,工伤能否认定,就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是客观的、明确的,有规矩在,何愁画不出方圆?在规矩面前,人人平等。规矩不是为某个人制定的,所以,不能因为它不能满足你的要求,就会为你纠正或修改。不能因为它不合你的利益,就弃置不用。否则,规矩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也实现不了它的价值。面对法定的规矩,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尊重并遵从。当我们以平和的心态坦然地接受不利的结局时,就会发现,改变的不是规矩,而恰恰是我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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