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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大不如妻-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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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有能供众多妻妾共居的大宅院,作为替代方式,一些家庭往往租几套公寓,比如某男有四妾,就将二妾安置于甲公寓,另二妾安置于乙公寓。这样在经济上较借一大宅院更便宜。但是,在这类妻妾别居的家庭中,妻妾也并非不相往来的,她们几乎每日相互往来,或一周一次,或一月一次,于正夫人所住的本宅会餐,”妻妾别居对于夫妻妾三方来说,肯定更为方便,即使妻还想监视或行使“女君”的权力就很难了。由于在家庭关系中,丈夫宠妾多于宠妻,妻失去法律上居高临下的地位之后,妻妾间的严格家礼多被废除,操持家计的妾更多了,妻甚至会沦为被凌虐的一方。
    直到民国前期,中国仍未形成强大的反蓄妾社会舆论。从《时务报》到《清议报》,都未有一篇反对蓄妾的文章。在变法派看来,不缠足是关乎保种的大事,兴女学是强国之要道,然而从未将禁蓄妾作为要事。据梁启超给夫人信,他和同仁曾创“一夫一妻世界会”,但至今未找到更直接的史料,至少可以说,相对于缠足来说,他们未大加宣传,这当然有难以获得广泛赞同的原因,但也说明变法派对于娶妾,态度就暧昧多了。即便是革命党,对于娶妾态度都相当暧昧。在日本的革命党颇有娶妾的。湘人陈范以苏报案亡命横浜,携来二妾湘芬、信芳,秋瑾极力劝其离异,并劝同乡学生予以捐助,才使她们脱离陈。入民国后,虽然女权思想宣传日盛,民国前有杜亚泉的《论蓄妾》,民国后有单锍元的《中国禁止纳妾之方法》,范百海的《提倡一夫一妻制与论娶妾之害》,陈东原《中国婚姻制度与习尚之沿革及其相随的弊害》等文,但最著名的文化名人未参与,未引起震撼社会的效应,更不必谈移风易俗的作用了。即便是反对蓄妾的文章,也多从男子本位论述。坚决反对蓄妾的主要是妇女团体与妇女运动的代表人物。1912年广东女士欧佩芬说:“我女界今日一方面宜争参预政权,一方面宜力谋自治能力,双方并进,庶我女子克长享此幸福于勿替也。一、妾之俗宜革也。今愿我女界严申妾之律、约法之章,违者不齿,维人道而尊女权莫急于此者矣。”1922年2月20日,五个妇女团体在南京正式决议组织女子参政同盟会,4月8日,召开正式成立大会,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度”。七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中便有争取在刑法中加入“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而这一斗争一直持续至南京政府时期。南京政府在正文中去除了关于妾的字样,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纳妾的条文。由于妇女团体的努力,在1935年修订刑法将只对妻适用的通奸罪名改为适用于配偶双方,故其后未得妻之许可的蓄妾被视为通奸,妻可以此作为提出离婚或分居的理由,但对丈夫并无任何惩罚规定,故不如说蓄妾成为合法的通奸。妾作为家属之一员的身份仍被司法解释承认,其权利与义务与前期大致相同,但由妾提出的关系解除较前容易,与妻有关的再婚时限与通奸罪也不再适用于妾。民国后期的法律规定更注重保护妻的权益,这固然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同时也说明由于妻妾身份差别远比清代模糊,妻妾地位对比已发生了某种变化。一直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其第二条便明书:“禁止重婚、纳妾。”两三年间,就将这一沿续数千年的恶习一扫而空。1950年婚姻法公布后,首先是禁绝新的纳妾行为。对于公布前已纳的妾,政府宣称“不告不理”,实际却是采取鼓励脱离关系的政策。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婚姻问题解答》也说:“人民政府采取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纳妾是犯罪的行为,解放后绝对禁止。以前纳妾系封建社会所遗下的既成事实,如经涉讼,依具体情况必须脱离一个。”当时上海的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潘有甫、潘有珍结婚十年,已生了两个孩子,潘有珍住在镇江务农,潘有甫在上海工作,每月都寄钱回家,并不时回乡去探望。但自一九五?年十月间,潘有甫结识了已离婚的陶素珍,陶虽明知潘有妻子,但仍与他同居。该年三月间,潘有珍因潘有甫很久不照顾家庭,乃带着两个孩子赶到上海。潘有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有珍离婚。法院认为他们夫妻?过去感情一直很好,完全是因为潘有甫见异思迁,另与陶素珍重婚所致,所以他这种请求离婚的行为是自私的,因而是不能准许的,应予驳斥。同时潘有甫重婚应判徒刑半年,陶素珍知情重婚亦判徒刑四月,“因为照顾他们两人都有工作岗位,故各予缓刑”。上述史料说明三点:一、蓄妾行为被视为重婚;二、解放后新发生的纳妾被绝对禁止;三、解放前的纳妾一旦于现在发生诉讼,必解除其重婚关系。上海市人民法院说:“未经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纵经原配允许,其重婚罪仍属成立。解放后犯重婚罪者,并不要原配告诉,他人亦可告发,”通过重婚罪的严厉施行以及其后约三十年的高压行政权力,纳妾这种状况在内地几近绝迹。
作品相关 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转自网上)
    赵崔莉
    妇女的法律地位是妇女地位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衡量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标尺。对于妇女在婚姻及其有关法规中的地位及作用,学者大都认为,在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处在从属于男子的地位。如罗洪洋'1'(P80)认为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只有服从的义务,诸如“三从”之类,而无权力地位的规定;陈宁英'2'(P71)认为我国古代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与整个社会“男尊女卑”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而香港黄嫣梨'3'(P107-109)认为法律从汉代被儒家化后,形成了“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但儒家的“孝”文化以及“长幼有序”的礼教观冲淡,甚至排斥了“男尊女卑”原则的运用。
    目前,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少,一些著述中间或有涉及,也大都沿袭传统说法,即认为明代妇女处于封建社会没落期,社会地位极其低下,并且大肆渲染封建统治者用封建礼教毒害妇女,造成社会上节妇烈女的大量存在,以此来臆断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低下。如陆毅、明欣在《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中认为“明清的妇女,不管在伦理意识、法律地位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堕落到了深渊的最底层。”'4'(P161)那么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下文将从明代法律中有关妇女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实践两方面进行具体考察。
    由于明代处于封建社会的晚期,而唐律产生于封建社会盛世,下文将以唐律为主要参照法典,并结合宋律、元律的有关条例,与明律进行逐一比较,以凸现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按照社会学中“角色”的理论,妇女按角色划分,分成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种。由于不同角色所承担的责任、享受的权利不同,在分析和探讨明代妇女法律地位时,应从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不同角度,探究她们的法律地位。但由于为人妻、为人母都是指已婚妇女,而且明代法律对为人母的权利的规定不明晰,所以本文将笼统地分为未嫁女、为人妻两种类型。
    一、明朝法律对妇女权益及地位的界定
    (一)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适人者,即称之未嫁女,又称在室女。关于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未嫁女在家服从祖辈、父辈,即“未嫁从父”;另一方面,又受“长幼有序”的伦理影响,同辈中年长之女(姊),不仅对年幼之女(妹)享有相对较高的地位,即使对年幼之男子(弟),有时也有优势。正如赵凤喈所言:“中国的礼教,素重视伦常,而‘长幼有序‘,即五伦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而长幼之名分,仍然保持。”'5'(P8―11)明代对于“诸殴兄姊者”判刑较重,与唐宋律相似。可见,明代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从父辈,而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长幼之序”划分其地位的高低。
    1、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我国古代社会,未嫁女按照“长幼有序”的伦理,确定了她们的名分地位,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长幼有序”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男子是法定继承人,而女子则不是法定继承人。直到唐代,对女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唐代《开元令&;#8226;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继承权,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明律是这样规定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6'(户令)也就是只有在户绝的情况,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继承权。可见在非户绝的情况下,未嫁女还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唐宋元朝的法律也都承认在户绝情况下,财产由女继承。所不同之处,唐代《开元令》中“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的规定表明,在非户绝的情况即可享用。宋代的《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给予或剥夺未嫁女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元代则明确规定户绝,女可继承。可见,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相比之下,明律对此规定稍嫌苛刻,那就是必须在“无同宗应继者”的情况下,女子方可继承。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元代的法律规定,无疑是女性继承权的削弱。总之,明代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
    2、在室女的定婚权及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
    定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但传统习俗和法律,却认为这是双方家长之间的行为交涉,一般很少顾及个人。因为在“父为子纲”以及“在家从父”的纲常伦理下,男女双方的家长才是婚姻的实际主持者。因此,法律对于婚姻的违例行为,一般不追究男女本人的责任。
    唐、元、明、清律关于定婚的条例一般都是规定对“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的许嫁女,对许嫁女实行处罚,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别。对于许嫁女另许他人,各朝仍视为违法行为,对此女及后夫实行处罚外,又都无一例外的规定:“女归前夫,若前夫不娶,女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在定婚的效力上,明代的妇女与前后朝代的妇女基本一致。
    明朝对于嫁娶违律的规定上,范围有所扩大。嫁娶违律是指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嫁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且处以相应的刑罚。与唐代相比,《唐律》户婚律规定了同姓(同宗)为婚、尊卑为婚、良贱为婚、娶亲属之妻妾等八种情况属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明朝在《大明律&;#8226;户律&;#8226;婚姻》中的规定,在唐律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典雇妻妾、娶乐人为妻妾及僧道娶妾等条。
    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元朝蒙古族有“收继婚”的风俗,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兄亡而弟可收嫂,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由于“收继婚”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对广大蒙古族妇女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而《明律》则坚决矫正这一“胡风”,对“收继婚”的处罚大为严厉,“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对明代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3、在室女的退婚权
    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称为退婚或悔婚。明律规定女性可以退婚的三种情况:即“妄冒”、“犯奸盗”、“男家故违成婚期”。其中,“犯奸盗”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而“男家故违成婚期”始于元朝,明清因袭。
    这三种情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首先,男犯罪的情况。“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女家愿弃,听还聘财。”'6'(刑令)第二,订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娶女子。“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另行改嫁,亦不追财礼。”'6'(户令)三是在男家妄冒。“男家妄冒者,加一等,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已成婚者,离异。”'7'(卷六)
    可见,在退婚方面,明代女性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权利更为广泛,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婚姻方面的权利。
    (二)为人妻的法律地位
    在古代社会,妻的概念很宽泛,既包括正妻,即通常所说的“主母”,此外还有妾、媵。限于篇幅,下文所讨论的“为人妻”特指正妻。
    1、妻的人身权
    在明律上,“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同罪异罚”,这必然造成妻子的人身权的损害。如妻子殴打丈夫,“杖一百”,至折伤以上,“各加凡人三等”;而丈夫殴打妻子,“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在《唐律&;#8226;斗讼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夫妻斗殴中,在相同的斗伤程度下,法律对妻子的处罚,远远重于对丈夫的处罚。更有甚者,丈夫过失殴杀妻子,唐、宋、明、清律一概列为“各勿论”。可见,各朝法律都把妻子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甚至妻子的生命也得不到保障。妻的人身权的缺失明显体现了明朝法律中“夫尊妻卑”的基本原则。
    2、妻的财产权
    唐朝,妻的财产权既包括出嫁时的嫁妆,也包括“户绝”情况下,依法继承本家家产。唐文宗开成元年《敕节文》规定,户绝时“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8'。元朝的妇女,一般可以自由处分嫁妆,《元典章&;#8226;户部》“五弟兄分争家产事条例”规定:“应分家财,妻家所得财物,不在分限”;但对于改嫁的妇女,其随嫁妆奁“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随身搬取。'9'
    明代基本上继承了元代的法律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6'(户令)对于寡妇守节者则允许其继承遗产,同时还作出“合承夫分”的规定。可见,明律规定妻子实质上没有财产权。
    3、妻的离婚权
    唐以后法律把“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作为离婚原则。此外,明朝还规定“凡妻无应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7'(卷六)这“七出”又称七去,或七弃,指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这是中国古代传统之休妻条件,即男子可以主动提出离婚。而“三不去”是指“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三种情况。这是古代法律对于出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明律继承了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维护了妇女的权利。但在实际情况中,若妇犯恶疾,犯奸,“三不去”的限制往往无效。
    明代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婚:
    第一、夫纵容或强迫妻、妾与人通奸明律中详细规定,“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杖九十。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本夫、义父,各杖一百,奸夫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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