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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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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辩或说服的手段。我们现在涉及的是推理,而不单单是辩谈。因之,一种推理方式必须把各种基本的理性观念和原则统合起来,包括正确性的标准和证明标准。掌握这些理念的能力,乃人类共同理性之一部分。然而,不同的程序和方法适应着个体和合作性实体自身所坚持的那些不同概念——如果他们进行推理的那些条件和他们的推理所服从的约束各不相同的话。这些约束源自保护某些权利和实现某些价值的必要性。
解释一下:在法庭上衡量证据的规则——即那些与犯罪案审判中道听途说的证据相联系、并要求进行超出合理怀疑的犯罪辩护的规则——适合于法庭的特殊作用,也是保护被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所需要的规则。科学社团所使用的是不同的证据规则,被认为与不同的合作性实体相关,或它们所服从的权威各有不同。考察一下,在一次教会理事会上讨论一种神学学说时,在一场大学教职员有关教育的政策的辩论中,和一次科学社团开会评估核事故对公共社会的妨害时,所引据的权威都是各不相同。这些非公共理性的标准和方法,部分依赖于如何理解各联合体的本性(目的和观点),以及如何理解各联合体追求其目的的条件。
2.在市民社会里,非公共的权力(比如教会对其成员的权威所含有的权力)被看作是人们可以自由接受的权力。在教会权力的案例中,由于叛教和异端并不触犯法律,那些不再承认教会权威的人可以在不触犯国家权力的情况下终止其教徒身份。从政治上说,我们也可以自由接受无论什么样的完备性宗教观点、哲学观点或道德观点。因为,既然肯定我们有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我们自己就可以接受这类学说中的任何一种。我这样讲的意思并不是说,我们可以通过一种自由选择的行动来这样做,仿佛可以不顾所有在先的忠诚、承诺、依附和依恋情感。我的意思是说,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我们所认肯的这些观点是否在我们由基本宪法指定的权利和自由具体规定的政治能力所能企及的范围之内。
与之相对,我们也不能回避政府的权威,除非我们离开政府所管辖的地盘,而这种情况并不是总能发生的。政府的权威是由公共理性引导的,但这也并不会改变上述情况。因为离开自己的国家通常都是一个严重的步骤:它意味着离开我们一直都在其中成长的社会和文化,而我们却在言谈和思想中使用社会和文化的语言来表达和理解我们自己、我们的目的、目标和价值。我们依靠社会和文化的历史、风俗、习惯来发现我们在社会世界中的位置。在很大程度上,我们认肯我们的社会和文化,并对它们有一种亲密的和无法表达的了解,即使我们对它们中的许多东西可能存有质疑(如果不是否定的话)。
于是,政府的权威就无法在下述意义上为人们自由地接受:社会和文化的约束、历史和原初社会地位的约束,一开始就塑造着我们的生活,而且通常还是如此强大,以至于从政治上说,(有适当限制的)移居的权利并不足以使人们自由地接受其权威,如同良心自由(在政治上说)足以使人们自由地接受教会的权威那样。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以在整个生活过程中逐步自由地接受那些具体规定着我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有效引导和调和着我们所服从的政治权力的理想、原则和标准,把它们视为反思性的思想和理性判断的结果。这是我们自由的外部限制。
第四节
公共理性的内容
1。考察过公共理性的本性并大致概述过如何消解在尊重公共理性限制时的表面性悖论之后,我现在转向公共理性的内容。这一内容是通过我称之为的“政治的正义观念”而系统表述出来的,我假定,它大致具有自由主义的品格。我这样讲有三层意思:第一,它具体规定着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即立宪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一种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的优先性;第三,它认肯各种确保着所有公民能有效利用其基本自由和机会的充分并适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第一讲第一节之一和之二所陈述的两个原则,即是对上述意思的一般性描述。但人们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看待这些因素中的每一种,所以便有着许多自由主义。
我说正义观念是政治性的观念,也有这三层意思(第一讲第二节):它的构成只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其主要的、作为统一之社会合作图式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它的表达不依赖于任何更为广博的完备性宗教学说或哲学学说;它是按照根本性政治理念而精心论证的,我把这种根本性政治理念看作是隐含在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的。
2.现在,根本的问题是,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除了其正义原则之外,还包括各种探究指南(guidelines
of inquiry),这些指南具体规定着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推理方式,和检验各种与政治问题相关的信息标准。没有这些指南,我们就无法运用各种实质性的原则,而且也会使政治观念落入不完善和零碎。故而,这一观念有两个部分:
(1)第一,关于基本结构的实质性正义原则;
(2)第二,各种探究指南:即推理原则与证据规则。按照这些原则和规则,公民们便可决定能否恰当运用实质性原则,并确认那些最令他们满意的法律和政策。
因此,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也同样有两种:
(1)第一种是政治正义的价值,它属于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即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的价值;机会均等;社会平等与经济互惠的价值;让我再补充共同善的价值,以及所有这些价值所必需的各种必要条件。
(2)第二种价值是公共理性的价值,它属于公共探究指南,也使这种探究成为自由的和公共的。在这里,它还包括诸如合乎理性和随时准备尊重公民(道德)义务一类的政治美德,这些公民的关德有助于使有关政治问题的理性的公共讨论成为可能。
3.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关于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基本结构及其公共政策都可以向全体公民证明其正当合理性,这是政治合法性原则所要求的。对此,我们再补充一点:在提出这些证明时,我们只诉求于现时为人们所接受的常识性普遍信念和推理形式,以及当下不存在争议的那些科学方法和结论。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使这一点成为具体规定公共探究指南的最合适方式(如果不是惟一的方式)。在此情形中,我们还有什么样的其他指南和标准呢?
这意味着,在讨论宪法根本和基本结构问题时,我们不会诉求于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不会诉求于作为个体或联合体成员的、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东西,也不会诉求于诸如那些苦心孤诣的普遍之经济理论——如果这些经济理论产生争议的话。为我们认肯正义原则及其在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中的应用提供基础的那种知识和推理方式,都将尽可能地依赖于现在已为公民广泛接受或普遍适应于公民的那些朴素真理。否则,政治观念就不能提供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
如我将要在稍后第五节中考察的那样,当我把政治观念的实质性内容和探究指南合起来考虑时,我是想使其完善。这意味着,该观念所具体规定的各种价值能够达到适当的平衡,或形成适当的结合,或适当地联合起来。所以,只有这些价值才能给所有的或者说差不多所有的涉及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提供一个合乎理性的公共答案。就公共理性的解释而言,我们必须有一个合乎理性的答案,或者认为我们可以逐步找到一个合乎理性的答案,一个对所有或差不多所有这些情况的合乎理性的答案。我将告诉人们,如果一政治观念满足这些条件,则该政治观念便是完善的。
4.在公平正义中,而且我认为在许多其他的自由主义观点中,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及其合法性原则,与正义的实质性原则有着相同的基础。这意味着,在公平正义中,原初状态的各派在采用基本结构之正义原则时,必须同时采用那些应用这些规范的公共理性指南和标准。对这些指南的论证和对合法性原则的论证,与对正义原则本身的论证极为相同,也同样有力。各派在确保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之利益时,都坚持用可以理性地期待为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接受的判断和推论、理性和证据,来指导实质性原则的应用。倘若各派不坚持这一点,他们就不能作为受托者做出负责的行动。因此,我们要有合法性原则。
因而,在公平正义中,公共理性的探究指南与公平的原则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基础。它们乃是同一协定的诸配套部分。任何公民或公民联合体,都没有理由享有这样的权力。在个人的或联合体的完备性教义指导下,运用国家权力去决定宪法之根本。当他们被平等地代表时,没有哪个公民会赋予另一个人或联合体以这样的政治权威。因此,任何这类的权威在公共理性中都是没有根基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教义认可这一点。
5.请记住: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观点。它具有多种形式,这取决于它所使用的实质性原则,以及那些探究指南是如何设定的,这些形式共同具有自由主义的实质性正义原则和一种公共理性的理念。而在这些限制内,内容和理念则可能发生改变。
必须强调指出,接受公共理性的理念及其合法性原则,并不意味着接受某一特殊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乃至那些规定其具体内容的最终原则的细则。我们可以对这些原则作出区分,还可以一致接受某一观念之较为普遍的特征。我们可以一致同意,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分享着政治权利,而作为理性而合理的公民,他们有一种诉求于公共理性的公民义务;然而,我们对究竟哪些原则是最合乎理性的公共理性证明之基础这一点,却难以归宗为一。我所讲的“公平正义”的观点仅仅是一种政治自由主义观念的一个范例,其特殊内容并不是对这一观点的界定。
公共理性之理想的关键是,公民将在每个人都视之为政治正义观念的框架内展开他们的基本讨论,而这一政治正义观念则建基于那些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上。这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具有、且准备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其他公民(他们也是自由而平等的)与我们一道认可的那些原则和指南的标准。就何时能满足这一条件而言,我们必须有某种我们准备陈述的检验标准。在其他地方,我也提到了那些作为标准的价值,这些价值是通过人们在原初状态中有可能一致同意的那些原则和指南而表达出来的。但许多人则会倾向于另一种标准。
当然,我们可能会发现,实际上别人并没有认可按我们的标准所选择的那些原则和指南。这一点也是可以预料的。但这一理念告诉我们,我们必须有这样一种标准,单单是这一点就已经给公共理性规定了很重要的规条。人们可以公共理性地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经得起这种检验,或者说,并非任何一种价值都能成为一种政治价值,而且也并不是任何一种政治价值的平衡都合乎理性。公民们对于那种最合适的政治观念也会有不同看法,这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也常常让人高兴,因为公共政治文化必定导致某些可以用不同方式来加以发展的不同的根本性理念。它们之间长期存在的有序竞争,乃是寻找哪一种理念最合乎理性——如果有的话——的最为可靠的方式。
第五节
宪法根本的理念
1.我们在前面(第四节之三)讲过,要找到一种完善的政治观念,就需要确认一类该观念的政治价值可以提供理性答案的基本问题。我提出,宪法根本与基本正义问题就属于这类问题。兹解释如下:
(1)具体规定政府之一般结构和政治运行过程(包括立法、执法与司法权;多数人统治的范围)的根本原则;以及
(2)立法的大多数人所尊重的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和参与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和结社自由、以及法规保护。
这些问题都很复杂,我只是提示一下其意蕴而已。然而从属于下述两项的宪法根本之间,存在着一种重要的区别:(1)具体规定政府一般结构和政治过程之根本的;(2)具体规定公民的平等之基本权利和自由的。
2.我们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详细说明第一种宪法根本。总统与内阁政府间的差异可作为显证。但是,一旦这种差异分歧得到解决,下面一点就至关重要:即仅仅作为一种经验现象而出现的政府结构的改变,表明政府结构是根据政治正义或普遍善的要求而改变的,而不是受某一个可能暂时占上风的党派或集团的政治利益驱使的。当政治结构的这种改变不是根据政治正义的要求而产生的时,当这些改变被认为是有利于某些党派而不利于另一些党派时,围绕政府结构所经常展开的争议便带来政治危机,并可能导致削弱立宪政府之根基的不信任和动乱。
与之相对,第二种宪法根本关涉到大批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只能以一种方式来具体规定,其调整幅度的变量也相对小一些。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言论、选举和就业自由的政治权利,它们的特征在所有自由政体中都可以用多少有些相同的方式来描述。
3.请进一步注意下述两种原则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一种是具体规定着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正义原则;另一种是调节着基本分配正义问题——诸如移居的自由、机会均等、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自尊的社会基础——的原则。
一种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包括第二种宪法根本。但是,如果说机会均等原则确实是这种根本的话,那么,一种要求至少有移居自由和选择职业的自由、以及机会均等的原则(正如我已经详细阐述的那样)就超出了这一宪法根本的范围,而且也不是这类宪法根本。同样,尽管给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起码的满足也是宪法根本的一项内容,但我所谓的“差异原则”却有更高的要求,也不是这种宪法根本的内容。
4。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与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前一种原则表达政治价值,而后一种原则却不表达政治价值。两者都表达政治价值。毋宁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相互协调的作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具体规定着第一种作用,而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则具体规定着第二种作用。在第一种作用中,结构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制定正义的政治程序。在第二种作用中,它建立了适合于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社会与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第一种作用关涉人们如何获取政治权力、以及该政治权力的行使限制。我们希望通过诉诸于那些可以提供一种公共证明基础的政治价值,至少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包含基本自由的那些宪法根本是否令人满意?这一点在宪法安排的表面上是可以或多或少见出的,也可以从这些宪法安排是怎样被看作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这一点上多少有所发觉。但包含适合经济之不平等的那些原则之目的是否已经达成?确定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这些问题差不多总会产生各种具有广泛差异的理性意见,它们有赖于复杂的推论和直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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