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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3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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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国家环境下确保其他基本自由极为重要这一点就行了。而且,假如给予它们这种优先性有助于解释优先性的判断,而这些优先性判断是我们经过适当反思后有意认肯的,那么,一切便顺理成章了。
第三节
个人观念与社会合作观念
现在,我来考察一下自由解释中的第一个裂缝。回顾一下,这一裂缝关涉到原初状态下各派赖以接受正义之第一原则并一致认同由正义第一原则优于其第二原则的顺序排列所表达的其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那些根据。为了弥合这一裂缝,我将引入某种个人观念以及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让我们先考察一下个人观念:我们的本性中有许多不同方面,这些方面都可以根据我们的目标与角度的不同,可以把我们本性中的许多方面单列出来当作特别要紧的部分。这一事实已为诸如政治人(Ho-mo
politicus)、经济人(Homo oecononious)和组织人(Homofaber)一类的表述用法所证实。在公平正义中,这一目的就是制定出一个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观念,该观念与现代民主国家最深刻牢固的确信和传统相适宜。而这一工作的关键,便是弄清楚我们是否能够打破我们最近政治史中的僵局;这一僵局就是,人们对基本社会制度的安排——如果要使这些基本社会制度符合个人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方式尚未达成任何一致。因此,这一工作刻画出公民在他们由基本结构所具体规定的各种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是如何思考他们自己、以及如何思考他们相互间的关系的。这一观念不能被误当作一种个人生活的理想(比如一种对于友谊的理想),或者对于某种联合体成员的理想,更不要说诸如斯多葛派的智慧者一类的道德理想了。
对社会合作概念与我将要引入的个人观念之间的联系问题,可以作如下解释:社会合作的概念不仅仅是将可协调起来的各种社会活动有效组织起来、并用公共认可的规则来指导这种活动以达到某种整体的目的。社会合作永远是为了互惠互利,而这意味着它包含两个元素:第一个元素是一种共享的公平合作项目的概念,即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每一个参与者都能接受这些项目,假如大家都能同样接受的话。公平的合作项目准确地表达了一种相互性和互惠性的理念:所有参与合作的人都必须以某种适宜的方式(依一种合适的比较基准来判断,该方式是适宜的)来共享利益,或分担共同的负担。我把社会合作中的这一元素叫做“合乎理性的”「元素」。另一种元素与“合理的”相对应,它指每一个参与者的合理利益,这正是作为个体的参与者所努力发展的。如果说,参与者有关其自身合理利益的观念一般总是各不相同的话,那么,公平合作项目的概念则是他们所共同分享的。社会合作的统一性依赖于各个个人一致认同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的概念。
一种适宜的公平合作项目的概念又有赖于该合作活动自身的本性;依赖于作为该活动背景的社会情景;依赖于参与者的目的和志向;依赖于他们如何把他们自己和他们相互之间作为个人来看待;等等。各种合作伙伴关系和联合关系、或各个小型群体和团队的公平合作项目,并不适合作为社会合作的公平合作项目。因为在后一种情形下,我们一开始就把社会的基本结构目为一种合作形式的整体。这一结构由下述主要的社会制度所组成:宪法、经济政体、法律秩序和法律秩序对财产的具体规定及类似制度,以及这些制度如何融合为一种体系。基本结构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一种适合所有人生根本目的的自足合作图式提供了一个框架,在这一框架内,各种各样的联合体和群体都得服务于这些目的。由于我设想我们所在的社会是封闭性的,所以我们就可以想像,除了生死之外,人们没有任何入门或出口可以进出社会;因此,个人是因其生而进入这个作为自足之合作图式的社会的,而且我们可以设想个人具有终生成为正常而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能力。从这些规定中可以推出的必然结论是,如果说社会合作是人们所情愿的和和谐的,且在此意义上也是志愿性的话,那么,其志愿性意义并不是指我们加入或归属于社会内部各联合体和群体的行为是志愿的。对于社会合作,我们别无选择,否则,要么是互不情愿直至仇视抱怨,要么是相互抵制直至内战。
这样一来,我们所关注的焦点便汇集于具有终生成为正常而充分参与合作之社会成员的个人身上。社会合作的能力被看作是基本的,因为我们把社会的基本结构看作是正义的第一主题。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具体规定着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正义观念的内容。但是,如果我们用这一方式来看待个人,我们就是在把两种道德人格能力归于他们。这两种道德人格能力是正当和正义感的能力(即尊重公平的因而也是合乎理性的合作项目的能力)和形成其善观念(因而也是合理的观念)的能力。更具体地说,正义感的能力乃是理解、运用作为公平之社会合作项目的正义原则、并在通常情况下能受按照这一原则来行动的有效欲望驱使(而不仅仅是去按照这一原则而行动)的能力。形成善观念的能力则是人们形成、修正并合理追求这一善观念的能力,这也就是说,它是人们合理追求一种尊重我们自己有价值的人生观的能力。一种善观念通常由一种具有决定性的终极目的或目标图式、和某些个人和联合体(作为个人所依附和忠诚的对象)想要实现的各种欲望所组成的。这种善观念还包括一种我们与世界——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世界——的观点,而那些目的和依附物正是通过这一观点才得以理解的。
下一步是把这两种道德能力当作成为这一政治正义社会之充分而平等的成员的必要条件和充足条件。那些能够终生参与社会合作的人和那些愿意尊重适当公平合作项目的人,均可视之为平等的公民。在这里,我们假定人们可以在必要的、最起码的程度上发挥这两种道德能力,而且这些道德能力的发挥,在任何既定时刻都可以与一种决定性的善观念相配合。如果这些假定成立,人们在天然禀赋和自然能力上的不同与差异就是从属性的。它们并不影响个人作为平等公民的地位,只有当我们立志去获取某些官职和职位、或者属于或希望加入社会内部的某些联合体时,它们才会成为相关因素。因此,政治正义所关注的是作为包容一切的制度框架之基本结构,个体的自然天赋和天赋才能正是在该制度框架内得以发展和发挥的,而在一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合体。
迄今为止,我尚未谈到公平合作项目的内容,或者说,还没有谈及我们在此所关注的基本结构及其优先性问题。为了探讨这一问题,让我们概述如次: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即是作为平等个人的我们所愿意终生与所有社会成员真诚合作的那些项目。再补充一句:是我们愿意在一种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真诚合作的项目。加上这一从句,可使我们清楚下面这一点:即当公民们把他们自己、并相互把对方看作是具有必要的构成平等公民之基础的两种道德能力的个人时,每一个人都可以在毫无怨恨或自卑(或因此之故而心怀不诚)的情况下,承认这些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在此背景下,具体制定诸种基本自由并建立其优先性基础的问题,就可以被看作是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决定适宜的公平合作项目的问题。一直到十六、十七世纪爆发宗教战争为止,人们对这些公平项目的了解都十分狭隘。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社会合作被那些抱有不同信仰的人们看作是不可能的。或者说,被那些认肯根本不同的善观念(用我所使用的术语来说)的人们看作是不可能的。作为一种哲学学说,自由主义正发轫于这两个世纪,它是随着各种各样有关宗教宽容的论争之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至十九世纪,贡斯当、托克维尔和密尔已经在现代民主国家的语境中系统阐述了自由主义学说的主要精华,他们已经看到现代民主国家即将来临。自由主义的一个关键假设是,各平等的公民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因而也的确是无公度的和不可调和的善观念。在现代民主社会里,这种多样性生活方式的存在被看作是一种正常状态,只有独裁地使用国家权力才能消除这一状态。因此,自由主义把善观念的多元性作为一种现代生活的事实接受下来,当然,条件是这些观念得尊重适当的正义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各种界限。自由主义既力图表明善观念的多元性是可欲的,也力图表明一自由政体如何适应这种多元性,以实现人类多样性的多方面发展。
在这一讲中,我的目的是大致勾勒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与前面所描述的平等公民间公平社会合作项目之间的联系。引入我所使用的个人观念及其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的要旨,是力图将自由主义的观点向前推进一步。这就是说,力图以两个基础性的哲学概念来加固其假设根基,然后指出我们怎样才能把这些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看作是属于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之列的,而在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中,这种合作的本性满足了这些观念所强加的那些条件。社会联合不再建立在一种共同的宗教信仰或哲学学说所给定的善观念之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一种适合于民主国家中自由而平等之公民观念的共享的和公共的正义观念之基础上。
第四节
原初状态
为了解释我怎样来达到上述目的,我想非常扼要地概述一下我在其他地方谈到过的我所谓“原初状态”的作用、以及它在这种状态下塑造个人观念的方式。主要的理念是,原初状态将个人观念及其与之相伴的社会合作观念与某些具体的正义原则联系起来了(这些原则具体规定了我前面称之为的“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这两个哲学观念与具体的正义原则之间的联系是通过下述原初状态确立起来的:在这种状态中,各派都被描绘为合理自律的社会公民代表。作为这样的代表,各派都在服从原初状态限制的情况下竭尽全力地为其所代表的个人而工作。比如说,各派都被置于相互对称的地位,具有平等的感受。而我所谓的“无知之幕”,意思是指各派都不知道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社会地位,或那些个人的善观念(及其特殊目的和依附性)、或那些个人显示的能力和心理潜能,等等,等等。而且,正如我已经谈到的,各派都必须在道德和哲学传统所给定的有限选择范围内一致认同某些正义原则。各派对某些明确原则的一致看法,确立了这些原则与原初状态所代表的那种个人观念之间的一种联系。这样设想的个人之公平合作项目的内容,正是以此方式来确定的。
必须小心区分原初状态的两个不同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与「个人的」两种道德人格能力相对应,或者说与我所谓的“理性的能力”和“合理的能力”相对应。如果说,原初状态作为一个整体,代表着这两种道德能力,因而也代表着充分的个人观念的话,那么,各个派别作为合理自律的社会个人之代表,则代表着诸合理的能力之一种:即各个派别都一致同意这些[正义的」原则,他们相信,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观念及其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这种善观念的能力来看,这些原则乃是最适合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只要各派能够了解到这些事情,他们就会这样认为。理性的能力或者说个人的正义感的能力——在此,即是他们尊重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的能力——是通过各派在原初状态中所服从的各种各样的约束和强加于他们的一致意见的那些条件所表现出来的。当各派所采用的这些正义原则得到认肯、且平等的社会公民都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时,公民的行动就达到充分自律了。充分自律与合理自律之间的差别在于:合理自律只按照我们合理的能力而行动,只按照我们在任何特定时刻所具有的那种决定性的善观念行动。充分自律则不仅包括这种合理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以各种与尊重公平之社会合作项目的方式(即尊重正义原则的方式)来发展我们的善观念的能力。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在该社会中,公民们知道他们可以相互依赖各自的正义感)里,我们可以设想,一个人通常都想行正义之举,也都想被别人看作是可以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合作成员而值得信赖的人。因此,充分自律的个人由于受到共享之正义原则所具体指明的各种理由的驱动,能够公开地承认公平的社会合作项目并照此行动。然而,各个派别都只是合理自律的,因为各种理性的约束都还只是从外部强加的。确实,各个派别的合理自律纯粹还只是人为主体的自律,他们生活在一种为塑造既作为理性的又作为合理的个人之充分观念而设计的建构之中。在一秩序良好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之所以是充分自律的,是因为他们能自由地接受理性的约束,而此时此刻,其政治生活便反映了这种把社会合作的能力当作最基本能力的个人观念。正是积极主动的公民之充分自律,表达了这种将要在社会世界中实现的政治理想。
因此我们可以说,原初状态中的各派作为合理的代表在下面两个方面是合理自律的:第一,我们并不要求他们在其慎思中运用任何先验的或预先的正当和正义原则,或者受这种原则的指导。第二,在达成有关何种正义原则可以作为合适选择而予以采用的一致意见时,就其允许他们作出决定的信息限制而言,各派都只接受他们认为是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之决定性的善的指导。原初状态中各派对正义两原则达成的一致,必定是建立在此种意义上各合理自律之理由基础上的一致。因此,我们实际上是在用各派合理自律的思考,来从各种给定的选择中挑选出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间进行社会合作的公平项目。
要充分说明上述概念,可能还需要作更多的解释。但在这里,我必须转向另一个问题:是哪些考虑驱动了原初状态中各派的行为?当然,他们的总体目的是履行他们的责任、并竭尽所能地发展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问题是,如果无知之幕的限制是既定的,对于各派来说,就似乎不可能确定这些个人的善,因之也似乎不可能达成一种合理的一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引进了首要善的观念,并在这一名目下列出各种首要善的表列。我们的主要理念是,首要的善是通过追问哪些东西是使个人能够追求其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并发展和发挥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所通常必需的社会条件和适合于所有目的的手段而挑选出来的。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民主社会中的各种社会要求和正常的人生环境。首要的善是实现两种道德能力的必要条件,也是一足够广阔之终极目的范围内适合于所有目的的手段,这一点是以各种各样有关人的需要和人的能力、这些需要和能力的特殊状态与教养要求、社会的相互依赖性关系等普遍事实为先决前提的。我们至少需要大致地说明各种合理的生活计划,这些合理的生活计划表明了为什么他们通常具有某种结构并依赖于对这些生活计划的形成、修正和执行来说是首要善的东西。某种东西是否被算作首要善,并不是通过追问对于达到终极目的来说什么是根本性的普通手段来决定的,而一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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