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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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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东西是否被算作首要善,并不是通过追问对于达到终极目的来说什么是根本性的普通手段来决定的,而一种完备的经验概观或历史纵览可以告诉我们,人们通常或在正常情况下,都共同具有这种终极目的。如果说确有这类终极目的的话,也可能是微乎其微的。而这些终极目的也不会达成一种正义观念的目的发挥什么作用。对首要善的特征刻画并不依赖于这类历史事实或社会事实。如果说,首要善的确需要有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普遍环境和普遍要求的知识,那也仅仅是需要按照一种预先给定的个人观念而已。
在《正义论》中,我列举了五种首要的善(与此同时,我也指出了为什么要使用每一种首要善的理由),现复述如次:
(1)基本自由(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等等):这些自由是发展和充分而明智地实践两种道德能力所必要的背景性制度条件(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稍后第八节中我将称之为的“两种基本情形”中);对于保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之广泛范围(在正义的界限之内)来说,这些自由也是不可缺少的。
(2)移居的自由和多种机会背景下选择职业的自由:这些机会允许人们追求多样性的终极目的并影响人们修正和改变这些终极目的决定——如果我们有此欲望的话。
(3)各种职位的权力和特权与各种职责:这些东西给各种各样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的社会能力确定了范围。
(4)收入和财富,我们大致可以将其理解为可用于所有目的的手段(具有一种交换价值):收入和财富对于直接或间接地达到一种广泛的目的范围来说是必要的,无论它们碰巧是什么样的目的。
(5)自尊的社会基础:这些基础通常是基本制度中的本质方面——如果公民想要获得一种活生生的对他们自己作为个人的价值感、并想能发展和实践其道德能力、进而自信地达成其目标和目的的话。
请注意:正义两原则是根据社会的制度性保护来评价社会基本结构的,而且也是这样来设计这些首要善中的某些首要善(譬如,基本自由)、并规导其他首要善(比如,收入和财富)的生产和分配的。因此,一般说来,我们所必须解释的是,为什么各派都要使用这一首要善的表列,且为什么他们采用正义两原则是合理的。
在本讲中,我无法讨论这些一般性的问题。除了基本自由之外,我还将假定,依赖于首要善的根据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是足够清楚的。我在下一节里的目标,是解释为什么基本自由确实是首要的善(假定刻画各派所代表的公民之特征的那种个人观念是既定的),而且为什么保证这些自由的原则具有优于正义第二原则的优先性。有时候,从有关为什么一种自由是基本的解释中,可以清楚地见出解释这种优先性的理由,正如在平等的良心自由的情形(我将在第五至第六节中讨论这一情形)中所见到的那样。在其他情形中,这种优先性源于某些自由的程序作用,和这些自由在现导整体的基本结构中所具有的根本性地位,如在平等政治自由的情形(我将在第八节中予以探讨)中便是如此。最后,一旦其他基本自由得到保证,某些基本自由就是不可或阙的制度条件。因此,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是影响良心自由和政治自由所必需的。(我将在第十至第十二节中探讨自由政治言论和政治自由的情况时大致讨论这种联系。)我的讨论非常简要,只想说明各派把某些自由视为基本自由的那些根据何在。通过考察几种不同的基本自由——每一种基本自由都在某个不同的方面基于不同的根据——我希望说明基本自由在公平正义中的地位、以及它们享有其优先性的理由。
第五节
自由的优先性(一):第二种道德能力
现在,我们准备概览一下原初状态下各派采用那些确保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原则的根据。在此,我无法用一种严格而又令人信服的方式为这些原则提供论证,而只是指出我们可以怎样进行这种论证。
让我们首先解释一下,若有关个人的观念业已给定,那么当各派慎重思考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时,他们必须区分三种考量。有些考量与[个人的」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充分而明智地发挥相联系,而每一种能力都将产生一种不同的考量。最后是与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相联系的考量。在这一节里,我将考察与善观念的能力和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相联系的考量。我先从后者开始。请回顾一下,当各派知道他们所代表的个人具有其决定性的善观念时,他们并不知道这些观念的内容。这就是说,他们既不知道这些个人所追求的特殊终极性目的,也不知道他们对其与这个世界——宗教的和哲学的或道德的世界——之关系的看法,而我们正是通过诉诸于此才理解他们的目的和忠诚。然而,各派都知道合理的个人生活计划的一般结构(假如有关人的心理学和社会制度运作的普通事实业已既定),因而也知道上述所列的善观念中的主要要素。有关这些问题的知识与他们对前面所解释的那些首要善的理解和运用相辅相成。
为了确定这些理念,我集中考察一下良心自由,并概述各派采用那些确保基本自由的原则时所依据的根据,这种基本自由是应用于有关我们与世界之关系的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之中的。当然,如果说各派无法确定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是否认肯这些观点的话,那么我将假定这些个人通常都可以认肯这些观点,在任何情况下,各派都必须允许有这种可能性存在。我也假定,在这种既定的意义上,个人已经了解并坚定地持有这些宗教的、哲学的和道德的观点。这样,如果只有一种适合于各派保证平等之良心自由的选择性正义原则的话,那么他们就得采用这种原则。或者说,假如这一原则所属的正义观念是一种有效的观念,那么他们至少会这样做。因为无知之幕意味着各派并不知道他们代表的那些个人所信奉的信仰究竟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还是一种少数人的观点。他们不能冒昧地让少数人的宗教拥有较少的良心自由,或者说,他们不能冒险允许下述可能性存在:这就是,让他们自己所代表的那些人所信奉的信仰成为多数人的或占支配地位的宗教,因之让这些个人拥有一种不平等的更多的良心自由。因为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那些属于少数人信仰的个人,并因此成为较少良心自由并可能遭受欺压的人。如果各派都用这种方式下赌注,他们就会明白,他们并不能严肃地采纳这些个人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确信,且实际上也不会知道一种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确信究竟为何物。
请注意,严格地说,上述良心自由的第一个根据并不是一种论证。这就是说,人们只注意无知之幕与各派对保护某种不为人知但却具有决定性和得到人们认肯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之责任间的结合方式,而这些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给予各派以保证这种自由最强有力的理由。也就是说,在此具有根本意义的是,认肯这些观点和这些观点所产生的善观念被认为是非协商性的。这些观点和观念被理解为信仰与行为的形式,我们不能简单放弃对这些信仰和行为的保护,或者说,我们无法被说服愿为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所包括的那些考虑去冒风险。当然,存在着各种宗教转变,而个人也会改变他们的哲学观点和道德观点。但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假定情况下,这些转变和改变并不是由各种权力和职位或者财富与地位的原因所促动的,而是确信、理性和反思的结果。即使在实践中,这种假定也时常是虚假的,但这并不影响各派保护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的善观念之完整性的责任。
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明白为什么良心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为什么我们给予这种自由以优先性。假如我们对构成一种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观点之原因有所理解,那么,我们就不能引证正义第二原则所包括的那些考量来限制这种自由的中心范围。如果某人否认良心自由是一种基本自由,并坚持认为所有的人类利益都是可公度的,在任何两种人类利益之间总是存在某种交换率,而根据这种交换率来平衡对这两种利益的保护就是合理的,那我们就走进了死胡同。继续这一讨论的一种方式,是力图表明基本自由的图式作为一个族类乃是适宜于一民主政体之基本结构的连贯而有效的(而且也是与最根本的确信相适宜的)正义观念之一部分。
现在,让我们转向与形成一种善观念的能力相联系的考量。在前面,我们把这种能力定义为一种形式。修正和合理追求某一决定性善观念的能力。在这里,由于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待这种能力,所以便有两个密切相联的根据。在第一个方面,这种能力的充分发展和实践(根据环境的要求)被看作是达到个人善的手段。而作为一种手段,它又不是(从定义上看)该个人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个人在合理追求他们的终极目的和清楚表达他们的完整生活观念时实践着这种能力。在任何既定的时刻,这种能力都服务于个人当时所认肯的那种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善观念。但我们切莫忽视这种能力在形成其他更为合理的善观念和修正现存善观念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我们无法保证我们现在的生活方式在所有方面对我们来说都是最合理的、不需要作哪怕是微小的修正——如果不是较大修正的话。因此,根据下列假设——即良心自由、以至失误和犯错的自由乃是发展和实践这种能力所必需的社会条件之一,各派便有采用这些保证该基本自由的原则的另一种根据。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结社自由是使良心自由得以有效所要求的。因为除非我们可以自由地与其他具有相同想法的公民结社联合,否则良心自由就不能实现。这两种基本自由是前后相继的。
关注形成一种善观念能力的第二种方式,导致良心自由的更深刻的根据。这一根据依赖于该能力的范围和规导本性,依赖于指导其操作的固有原则(即合理慎思的原则)。该能力的这些特征使我们能够把我们自己当作可以根据我们的理智能力和道德能力之充分而深思熟虑的理性实践来认肯我们生活方式的人。而且,对我们深思熟虑的理性与我们的生活方式本身之关系的这种合理认肯,也成为了我们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这种可能性包含在此种个人观念之中。因此,除了我们的信仰真诚、行动正当和目的善良之外,我们还可以努力去评价为什么我们的信仰是真诚的、我们的行动是正当的、我们的目的是善良的,且为什么这样做适合我们。诚如密尔所言,我们可以努力使我们的善观念成为“我们自己的”,我们并不满足于把它作为由我们的社会或社会同类既定的东西接受下来。当然,我们所认肯的这一观念不必特属于我们,或者仿佛我们拥有的观念是特地为我们自己制作的。相反,我们可以认肯一种我们受其培育和教养的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传统,而到了理性健全的年纪,我们会发现,这种传统乃是我们各种依附和忠诚的核心之所在。在此情形下,我们所认肯的乃是一种传统,它将各种适应我们理性检验标准的理想和美德融合在一起,并满足了我们最深刻的欲望和情感。诚然,许多个人不会去考察其所获得的各种信仰和目的,而只是把它们作为信念,或者只是把它们当作习惯问题和传统问题。他们不想对之提出批评,因为在一种自由主义的观点中,不存在任何在正义所允许的界限内来评价这种善观念的政治评价和社会评价。
在这种关注形成一种善观念能力的方面中,该能力就不是一种手段,而是一决定性善观念的本质部分。这一观念在公平正义中的特殊地位是,它使我们能够以一种充分实现两种道德能力之一种的方式,来看待我们的终极目的和忠诚,在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中,个人的特征正是按照这些道德能力而被刻画的。因为必须允许我们有在基本自由所确立的界限内失误和犯错误的自由,这种善观念才是可能的,即便这些错误比前一根据所涉及的情况更为明显。为了保证这种善观念的可能性,作为我们的代表,各派都会采取那些能保护良心自由的原则。
前面所述良心自由之三个根据的相互关系是这样的:首先,善观念被认为是既定的和具有坚实根基的。而由于存在这些[善]观念的多元性,每一种善观念都似乎是非协商性的,所以各派都认识到,在无知之幕的背后,那些保证平等良心自由的正义原则乃是他们惟一能够采用的原则。在后两个根据中,善观念被看作是需要按慎思理性来进行修正的观念,这种修正也是形成一种善观念的能力之一部分。但是,由于充分而明智地实践这种能力要求有依靠良心自由来确保的各种社会条件,所以这两个根据也像第一个根据一样支持着相同的结论。
第六节
自由的优先性(二):第一种道德能力
最后,我们来谈谈与正义感能力相联系的各种考虑。在这里,我们必须小心翼翼。在原初状态中,各派都是合理自律的代表,也只受那些与进一步推进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决定性善观念相联系的考虑——或作为一种手段,或作为这些观念的一部分——的驱动。因此,任何促使各派采取这些确保正义感能力之发展和实践的原则,都必须与这一限制相符。我们在前一节里业已看到,善观念的能力可以成为某个人具有决定性意义之善观念的一部分,也可以成为达成后者的一种手段,而且各派都诉求于这样一些理由——它们是在不侵犯其合理自律作用的情况下基于这两种情形中的某一种。这一境况与正义感是不同的。因为在这里,各派都不能诉求于这样的理由。它们建基于把这种能力的发展和实践视为某一个人之决定性善观念的一部分。它们被限制在这样的理由之内,它们基于只将其视为某一个人之善的手段。
当然,我们假定(各派也这样假定)公民们都有这种正义感的能力,但这一假定是纯形式的。它仅仅意味着,不论各派从诸种合适的选择中挑选什么样的原则,他们所代表的个人都将能够(作为社会中的公民)在这样一种程度上发展相应的正义感,这种程度被各派的深思熟虑——他们都通过有关人的本性的常识性知识和理论而了解到这些问题——都表明是可能的和实用的。这一假定与各派的合理自律一致,与下列规定——即任何先定的正义观念和原则都不能指导(更不能限制)各派有关作出何种选择的推理——相一致。鉴于这一假定,各派都知道他们所达成的一致契约并非毫无意义,社会中的公民将按照他们有效而有规则地达成一致契约的那些原则来行动,而当各种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满足(且公共社会已经知道它们能满足)这些原则的要求时,人的本性就能够有效而又有规则地达成对这些原则的一致契约。但是,当各派都考虑——作为一种有利于某些正义原则的考虑——到公民在社会中将有效而严格地按照这些原则来行动这一事实时,他们就只能这样来考虑问题,因为他们相信,按照这些原则行动将作为一种有效的手段有助于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形成其决定性的善观念。作为公民,这些个人是受这种正义本身的理由驱使的,但作为合理自律的代表,各派却不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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