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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4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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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而只是基本自由在这种政治正义观念中发挥作用的结果。
在作这一段题外讨论之后,我们可以作如下总结:对各种不同种类广告的保护是否发生改变,取决于这类广告是否与政治言论发生联系;或者是否与维护机会均等发生联系;抑或是否与保持有效竞争和高效率的市场体系发生联系。在公平正义中,个人的观念将一种寻求某利益等级的能力归于自我,而这一利益等级结构是通过原初状态的本性表现出来的(比如说,通过理性构造并服从合理性的方式而表现出来的),也是通过正义两原则之优先性表现出来的。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之所以从属于第一个原则,是因为第一个原则保证了「公民」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充分而明智地实践其两种道德能力所需要的那些基本自由。正义之第二原则的作用是确保机会均等,并规导社会的和经济的制度,以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并有效生产和公平分享各种实现公民目的的手段。当然,正义两原则之间的这一作用划分仅仅是指导人们慎思的指导性框架的一部分。尽管如此,这一划分已经说明了为什么在秩序良好的社会里,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那些基本自由不及那些由第一原则所确保的基本自由那般重要的缘故。
第十四节
公平正义的作用
我以下列几点评论作为本讲的总结:首先,我想强调,前四节对言论自由的讨论并不是想推进对于宪法学家们实际面临的那些疑难问题的解决。我的目的始终只是阐释清楚在正义两原则的应用中各种基本自由是如何得到具体规定并进行相互调整的。这些原则所属的正义观念并不能被看作是回答法学家们的问题的一种方法,而只能被看作是一种指导性框架,假如法学家们发现这一指导性框架令人信服,也许可以作为他们反思的导向,补充他们的知识并有助于他们的判断。我们切莫对一哲学观点要求过高。假如各个个人都同样自觉并大致分享着相同的信念,则一种正义观念便可以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这样一种正义观念就会发现,各个个人通过确认由该观念所制定的慎思框架,通常都可以引导他们达成一种充分的达到有效公平之社会合作所必需的判断一致。人们应该从这样一种观点来看待我对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讨论。
在这一联系中,请回顾一下,公平正义的观念是针对我们最近的政治史所表现出来的那种僵局而言的,这种僵局表现为,对于各种基本制度应当按照它们是否符合作为个人的公民之自由与平等「的标准」来安排这一点,缺乏一致意见。因此,公平正义并不是对宪法法学家们高谈阔论有关立宪政体中的公民问题。公平正义是给公民提供一种将其共同而有保证的身份设想成平等公民的方式,并力图将一种特殊的自由和平等的理解与一种特殊的个人观念联系起来。而我们认为,这种个人观念适合于隐含在民主社会之公共文化中的共享概念和根本确信。也许我们用这样一种方式至少可以从理智上厘清(如果不是解决的话)有关自由和平等理解的僵局,尤为重要的是牢记下面一点:这种个人观念乃是一种政治和社会之正义观念的一部分。这也就是说,它刻画了公民们是如何在其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中考虑他们自己,如何相互考虑对方,因之又是如何把他们自己和对方看作是拥有成为自由而平等的、能够终身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基本自由的。个人观念在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中的作用,不同于其在一种个人理想或联合体理想。抑或在一种宗教或道德生活方式中的作用。若人们认识不到这些区分,民主政体中的宽容基础和基于相互尊重的社会合作基础就会发生危机。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一旦这些理想和生活方式采取一种政治形式,合作的公平项目就会变得狭窄,具有不同善观念的个人间的自由而志愿的合作就会变得不可能。在这一讲中,我一直试图通过指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是怎样属于那些根据一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来看待他们自己、看待的对方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项目这一点,来强化这种自由主义的观点(作为一种哲学学说的自由主义观点)。
最后,我对哈特论文的结尾一段的仔细省察,使我的讨论获益甚丰。哈特是完全正确的:《正义论》所明确提供的论证基本自由之优先性的根据的确不能令他信服。他暗示,我论证这一优先性的明显的教条化方针,可以通过我心照不宣地把原初状态下各派置于我自己的一种潜在理想的做法来加以解释。他认为,这种潜在的理想也就是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理想,这种公民十分珍重政治活动并乐意为他人服务,以至他们会反对用这类活动机会来交换纯粹的物质善和物质满足。哈特继续说,这种理想当然是自由主义的主要理想之一。但困难在于,我对“自由之优先性的论证却又意在依赖各种利益,而非依赖理想。而且,我想证实自由之普遍优先性的意图反映出一种对自由的偏爱和对其他善的轻视,而后者是每一个注重自我利益的理性个人所可能具有的。”在此,哈特正确地指出,自由的优先性无法通过将这种个人理想归咎于原初状态下的各派而获得证明。而且他还正确地设想,在某种意义上堪称自由主义的个人观念可以作为论证自由之优先性的基础。但这种[个人]观念完全不同于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观念,其作用也不能通过归咎于各派而成为公平正义的内涵。相反,它是通过强加于原初状态下各派的理性约束、以及在经过修正以后的首要善解释中才成为公平正义的内涵的。这种自由而平等的个人观念也会通过各派出现在下述认识中:即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个人具有两种道德能力和某种心理学的本性。关于这些要素是怎样导向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我已在第五和第六节作了概略论述,而在这方面,各派的慎思都是合理的,也是基于他们所代表的个人之决定性善的基础上的。我们可以说这种个人观念是自由主义的(在这种哲学学说的意义上),因为它把社会合作能力当作基本能力,并将两种使这种合作成为可能的道德能力归诸个人。这些能力具体规定了平等的基础。因此,公民被认为是具有某种天赋政治美德的,没有这种政治美德,建立一种自由政体的希望就可能化为泡影。况且,我们假定个人具有各种不同的和无公度性的善观念,故社会合作的统一性依赖于一种确保基本自由的公共正义观念。然而,尽管存在这种善观念的多元性,作为诸社会联合体之社会性联合的社会观念却告诉我们,协调人的多样性利益、使之成为一种更为完备的善是如何可能的。
如果说,我所概观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的诸种根据源自《正义论》中的各种考虑并发展了这些考虑的话,那么,我却未能在那本书中阐明这些考虑。进而言之,我曾经用来证明这种有限性的根据并不充分,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与我曾试图创立的那种学说不相容。我希望,借助于哈特的批评性讨论,我在这一讲里所作的论证有所改进。
第九讲 答哈贝马斯
首先,我要感谢尤根·哈贝马斯对我的著作作了慷慨而精辟的评论,感谢他给我机会来回答他所提出的富有启发性的批评。作这种回应给我提供了一种理想的谈话语境,在此语境中,我可以解释《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意思,并将其与哈贝马斯自己充满活力的哲学学说作一比照。我还必须感谢他促使我重新思考我已有的观点。在重新思考这些观点时,我慢慢意识到,我的系统阐释不仅常常模糊不清,容易导致误解,而且也未能准确表达我自己的思想,有不一致的地方。通过努力直面他的反驳,并尽力表达我的观点,以使我的主要见解能更清晰和准确一些,我确实获益良多。
以下是我对哈贝马斯的回答: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我首先考察我们两人观点之间所存在的两个主要差异,这两个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的目的和动机之不同所导致的。完成这一考察后,我再来回答他更为核心的批评,尽管由于篇幅所限,我的回答大都集中在我以为是他论文之第二和第三部分中最重要的批评。虽然我试图厘清我们之间的各种基本差异,特别是在本文的第一和第二节,但我们在许多哲学问题上仍有一致见解。自始至终,我都姑且假定我对他的作品有所了解,而我的绝大部分讨论都以他所言所论为依据。
第一节
两个主要差异
关于哈贝马斯的见解与鄙见之间的两个主要差异,首先一个差异是,他的见解是完备性的,而我的见解却是一种政治解释,且仅限于此。这第一个差异较为根本,它设置并构造了第二个差异。该差异关涉到我所谓的我们的代表设置之间的各种差异:他的代表设置是作为其交往行动理论之一部分的理想辩谈境况,而我的代表设置则是原初状态。这两种不同的代表设置有着不同的目的和作用,也具有服务于不同意图的不同特征。
1.我认为,政治自由主义是一种隶属于政治范畴的学说。它完全在这一领域内运作,而不依赖于任何外于这一领域的东西。人们较为熟悉的政治哲学观点是,认为政治哲学的概念原则和理想、以及其他因素都被描述为各种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的结果。与之相对,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所理解的政治哲学,主要由各种不同的、被视为独立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所组成。因此,如果说政治自由主义肯定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某些属于政治哲学的权利与正义之政治观念在此意义上也可能是保守的,或者是激进的;君权神授的观念、甚或专政的观念也可能属于它。尽管在后两种情形中,相应的政体可能会缺乏我们所熟悉的那种历史的、宗教的和哲学的正当合理性证明,它们也会拥有独立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正义的观念,无论这多么难以令人置信。这都属于政治哲学的范畴之内。
因此,在政治哲学范围内,各种不同的独立之政治正义观念中,有一些是自由主义的,另一些则不是。我认为,公平正义为民主政体制定出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念,一种如同它所希望的那样将可以得到所有存在于由它所规导民主社会里的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或某些类似观点之认可的东西。另一些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具有各种多少有些不同的原则和因素。但我假定,在每一种情况下,它们的原则都具体规定某些权利、自由和机会,并赋予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以相对于别的要求的优先性,从而为全体公民规定好根本而有效地使用他们各种自由的条款。
核心理念是,政治自由主义只在政治的范畴内运作,任凭哲学自然发展。它不触及所有形式的学说(宗教的、形上学的和道德的)及其漫长的发展传统和解释传统。政治哲学从一开始起就撇开了所有这些学说,而以它自己的术语表现独立的它自己。因而,它不能通过诉求于任何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或者是通过批评或否认这些完备性学说来解决它自己的问题,当然,这些学说在政治上说还是合乎理性的(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三节)。当我们把理性归诸于个人的属性时,理性观念的两个基本要素是:第一,一种提出为自由平等的他人也能够认可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且按照这些项目来行动(甚至是在这些项目与自己的利益相对立的情况下也能如此)——假如别人也这样做的话——的意愿;第二,一种对判断负担(见《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二节和第三节)的认识,并接受由自己对待其他完备性学说的态度(包括宽容)所产生的影响。政治自由主义避免在各种完备性的观点——当这些观点都不合乎理性时——中申认某一种观点是必要的,也反对对民主政体的根本要素进行任何改变。这是它凭哲学自然发展的一部分。
根据这些目的,政治自由主义刻画出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三个特征:
(A)它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假定在公平正义的情形中适用于民主社会)。这种结构由主要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所组成,包括这些制度如何整体匹配成一个统一的社会合作系统。
(B)它可以在不依赖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宗教的、哲学的或道德的)的情况下得到系统地阐释。当我们设想它可以从一种或多种完备性学说中推导出来,或得到这些学说的支持,或与这些学说相联系(的确,我们希望它能够这样与许多这类学说相联系)时,我们并不是说它依赖于这类观点中的任何一种,或以任何一种这样的观点为前提。
(C)它的基本理念——诸如政治自由主义中作为公平社会合作系统的政治社会的理念,作为理性而合理、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理念——全都属于政治范畴,且与民主社会公共政治文化及其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解释传统、以及它的主导性历史文献和广为人知的政治著述密切相关。这些特征表明了政治正义观念之为独立观点的方式(见《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一讲第二节)。
2.与之相反,哈贝马斯的观点是一种完备性学说,囊括了许多远远超出政治哲学之外的东西。确实,他的交往行动理论的目的,是要既向理论理性又向好几种形式的实践理性给出一种有关意义、指涉和真理或有效性的普遍解释。它在道德论证上反对自然主义和情感主义,目的是想充分捍卫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而且,他还常常批评宗教的和形上学的观点。哈贝马斯并未花费太多时间与这些观点进行详细的论战,相反,他对这些观点存而不论,偶尔也弃之如土,把它们看做是无用的,对其合理辩谈与交往行动之预制的哲学分析没有任何特别可取之处的东西。
我注意到《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的两段话。他在该书前言中写道:
辩谈理论力图以这样一种方式来重建这种自我理解「即对普遍道德意识和民主国家的自由主义制度的理解],该方式将使这种自我理解能获得其内在的规范意义和逻辑,以抵制各种科学的化约和美学的同化……一个世纪后,任何一个人所教训我们的都不只是现存非理性的恐怖,上一个世纪所遗留下来的对理性的本质主义信任已经毁灭。然则,现代性和现在对现代性之偶然性的意识,全都更多地依赖于一种程序化的理性,这就是说,依赖于一种本身处于实验之中的理性。理性的批判乃是它自己的工作:这种康德式的双重意义得归功于这样一种彻底的反柏拉图式的洞见:即认为,既不存在一种更高的也不存在一种更深刻的我们能够诉求的实在——我们发现,我们自己业已置身于我们生活的语言学结构形式之境况中(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二章)。
我对这段话的读解是,不诉求于宗教或形上学的学说,那么政治自由主义就可以谈论某些与这段有关政治正义的话相类似的东西,但却可能有一个根本的差异。因为它在表述一种独立的政治观念而又不超越该政治观念时,给予市民社会的公民和各联合体系统阐述他们自己的超越方式或进入更深境界的自由,以便使这一政治观念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达于融洽。政治自由主义从来就不以任何方式否认或质问这些学说,只要它们在政治上合乎理性。在这一基本观点上,哈贝马斯本人却采取了一种不同的立场,而这正是他完备性学说的一部分。他似乎认为,所有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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