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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第4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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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有两点至关重要。第一,四阶段顺序既不是描绘一种实际的政治过程,也不是描绘一种纯粹的理论过程。相反,它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并构成了下述思想框架的一部分。该思想认为,作为市民社会的公民,我们这些接受公平正义的人,将会逐渐习惯于运用公平正义的概念和原则。它扼要地刻画出,什么样的规范和信息将要指导我们的政治正义判断,这取决于这些规范和信息的主题与情景。
我们首先是处在原初状态之下,在此状态下,各派都在选择正义原则,然后我们才进至一种宪法缔约,这时候,我们才把我们自己看作是代表成员,才准备按照业已把握到的正义原则,来抽演出宪法的原则和规则。这以后,我们才仿佛成为按宪法所允许、按正义原则所要求和允许的范围(来制定法律的立法者;最后,我们便担当法官的角色,来解释宪法和法律,成为司法成员。不同层次和种类的信息适用于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情况,使我们能够理智地运用正义的(两个)原则,作出合理的决定,但它们不是片面的、仅仅有利于我们自己利益或有利于我们所依附的那些人——诸如,我们的朋友或宗教,我们的社会地位或政治党派——的利益的信息。
这一框架扩展到原初状态的理念时,便成为原则应用所要求的不同背景。在判断一部宪法时——如果我们既要遵循正义原则,也要遵循有关我们社会的一般信息——一部宪法的善良设计者可能想知道,什么样的信息才是我们所需要了解却又不是有关我们自己和我们信奉(如上所指出的)的特殊信息。这种相关的信息——假定它具有充分的理智力量和理性力量——被认为是确保我们的判断能够公正无偏、合乎理性的信息,而遵循正义原则将会引导我们构造一部公正的宪法,在其他阶段也同样如此(《正义论》,第三十一节)。在这里,我跳过了一个难题:当现存的社会存在严重的不正义(就像社会常常如此的那样),就像一七八七—一七九一年的美国社会(现在也依然如故)那样,[施行]奴隶制,否认妇女和那些不具备财产资格的人拥有投票权,这时候,什么是相关的信息?一些人认为,任何排除奴隶制的宪法都不会为那个时代所采用,这一「历史的」知识是否是相关的呢?《正义论》采取了这样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这类信息都是不相关的,并且假定,一部公正的宪法是可以实现的。当人们在我称之为合乎理性的有利条件下制定出这样一部宪法以后,一旦人们从市民社会的观点来看该宪法表明了人们无法完全制定出一部公正的宪法时,它就为人们设定了进行长远政治改革的目标。用哈贝马斯的话说,它就是一个有待执行的谋划(《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63页)。
第二点与第一点相联系,这就是,当公民们在政治岗位上或在市民社会中利用这一框架时,他们发现自己所置身其中的那些制度并不是政治哲学家的创造,不是哲学家用理论将之制度化为公民所无法控制的东西。毋宁说,这些制度是我们前辈们的创造,随着我们在这些制度下成长,他们也就把这些制度传给了我们。当我们到了一定的年纪并作出相应的行动时,我们便开始评估这些制度。一旦我们明了四阶段顺序的目的和用法,所有这一切就似乎显而易见了。可能会引起误解的是这样一种想法,即认为,使用一种像原初状态这样的抽象理念作为代表设置,并想像各派都理解他们永久保持的原则选择,公平正义显然是在设想公民的正义概念能够一劳永逸,放之四海。它忽略了这样一个关键点:我们处在市民社会之中,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就像任何其他的观念一样,总是有待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加以检验的。在此,使用永久这样的理念乃是这样一种说法,即当我们想像合理的(而非理性的)各派去选择原则时,要求他们这样做并假定他们的选择会永久有效,就是一种合乎理性的状态。我们的正义理念以这样一种方式固定下来:我们不能随心所欲地改变这些理念,使之适合于我们的合理利益和有关环境的知识。当然,通过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来检验它们则是另一个问题。
3.哈贝马斯反驳的另一个方面,提出了一个有关政治自律的意义以及如何实现政治自律的问题。下列语句清楚地表达这一问题:在一种公正的宪法底下,公民“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第128页)。这一理念在这一段话的后半部分表达得更加淋漓尽致。所以,在“他们无法控制”一语的随后,我们读到:
在这一方面,理论剥夺了公民们太多的真知灼见,而这些真知灼见是他们不得不一代一代地重新同化的,从正义理论的视角来看,缔造民主宪法的行动是无法在一个业已构成的公正社会的制度条件下加以重复的,而实现基本权利体制的过程也无法在一种不断继续着的基础上得到确保。由于不断转变的历史环境的要求所致,公民不可能体会得到这一过程是开放的和不完善的。他们无法在他们社会的市民生活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的那种激进民主的灰烬,因为从他们的视角来看,所有关于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都已然在理论的范围内进行过;而他们发现,这种理论的结果已经沉淀在宪法之中。因为公民无法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所以理性的公共运用,实际上就不具有一种现在的政治自律实践的意义,而仅仅是促进了非暴力的政治稳定性的保存(同上,第128页)。
首先谈谈我对自律意义的看法。在政治自由主义中,自律被理解为政治的自律,而非道德的自律(《政治自由主义》,第二讲第六节)。后者是一个宽泛得多的理念,且属于那种与康德和密尔相联系的完备性学说。政治的自律是按照各种各样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具体规定的,也通过公民的思想和行为——他们的讨论、深思和决定——来执行一种立宪政体,而在他们的某些政治美德中表现出来。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这就足够了。
由于心存这一想法,我不清楚,说公民在一公正的社会里无法“在市民社会中重新点燃原初状态激进民主的灰烬”是什么意思。我们必须反问:为什么不能?因为在上述对四阶段顺序的考察中,我们已经看到,公民们持续不断地讨论着政治原则和社会政策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假定,任何实际的社会都或多或少有不正义的地方——通常是严重的不公正——而这类争论就越发必要。任何(人类的)理论都不可能在现存的环境中,预期到所有有关这些问题的必要考量,而对于不断改善着的现存安排来说,所有必要的改革也不可能都已经预见到。公正宪法的理想永远是某种有待进一步追求的事情。对于这些看法,哈贝马斯似乎是同意的:
……公民违抗的正当性证明有赖于一种对宪法的动态理解,即把它理解为一种没有完成的谋划。从这种长远的视角来看,民主立宪国家并不代表一种业已完成的结构,而只是一种奉献,且首先是一项可错的和可修正的事业,它的目的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环境中实现权利体制的更新,这就是说,去更好地解释这种权利体制,使之更恰当地制度化,并更彻底地阐明其内容。这便是积极介入实现权利体制、并想克服社会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紧张的公民们所持的视角,它能意识到各种不同的情景(《事实与规范之间》,第464页)。
哈贝马斯似乎认为,公平正义与他在这段话里所说的意思多少有些不太相容。他谈到了(在再上一段引文中)一种已然公正的社会(我假定,该社会包括一部公正的宪法和公正的基本结构),也谈到了“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他说,「由于公民]不能把宪法设想为一种谋划——设想为某种尚待完成的东西——故而,公共理性就不能包含政治自律的实践,而只能牵涉到政治稳定性的保持。也许,他的意思是,惟有公民们从头到尾都是自律的——这即是说,只有通过使他们自己摆脱有关宪法的基本争论,摆脱“合法性的根本性商谈”,同样,只有当他们都处在一种较低层次的法规约束中时,他们才能够在政治上达于自律。然而,值得怀疑的是,他可能以为,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在公平的正义中,它是一种理想的描画——里,激进民主的灰烬之所以无法重新点燃,是因为在公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了,他们实际上已经无法再有他们对于一部公正宪法的观点了。
然而,假如这是一个难题,那么话就好说了。为了更清楚地表达政治自律的理念,我们认为,首先,当公民们生活在一部合乎理性的公正宪法——它通过所有合适的从属性法律和规导着基本结构的各种格准,来确保他们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底下时,当他们也能充分理解和认可这一宪法及其[从属性]法律、并总能在其正义感和其他政治美德的驱使下,按照不断变化着的社会环境要求来调整和修正这些法律时,他们就获得了充分的政治自律。对此,找们再补充其二:无论何时,只要该宪法和法律在各个不同方面是不公正和不完善的,公民们就有理由通过在其历史和社会环境中做那些可以被合乎理性地和合理地看作是发展他们的充分自律的事情,来努力成为更加自律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公正的政体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一种谋划。公平正义赞同这种说法。
然而,即便在宪法公正的时候,我们也必定要问:为什么公民不能充分自律?难道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社会公民由于立法者最初给予了他们公正的宪法,而他们又在这部宪法底下成长,因此就永远不会达于充分自律吗?为什么在他们如今理解公正的宪法并理智而明智地执行该宪法的时候,那种值得纪念的行为(指最初的立法者缔造宪法的行为——译者)经过很久以后就有什么不同了呢?那位立法者的智慧怎么能够剥夺公民已经世代同化的那些真知灼见呢?为什么公民在他们的制度底下并随着他们逐步理解宪法设计的基础,就不能够凭借他们的反思和经验来同化那些真知灼见呢?难道康德的《道德形上学基础》剥夺了我们通过反思这部著作来获得道德法则的真知灼见吗?当然不会。那么,为什么理解宪法的正义就有所不同呢?
而且,并不是每一代人都非得对所有合法性的根本问题商谈一番,从而达成一种合乎理性的结论,然后成功地缔结一部全新的公正宪法不可。某一代人是否能够这样做,并不是由他们单独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历史所决定的: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者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的缔造者,并不是单单由他们自己决定的,而是由迄至他们那个时代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在这种意义上,那种已然生存于一部公正宪法之中的政体就不能另起炉灶,去缔造一部新的公正宪法;但他们能够充分地反思现存的宪法,去核准它,以便用一切必要的方式来执行它。在我们已经拥有一部公正的宪法,且能充分理解它并遵循它而行动的时候,我们自己再去创立一部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宪法,又有什么特殊意义呢?如果说政治自律表达了我们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与其他任何类型的自由也没有什么两样,它不过是合乎理性地使行动充分自主,尽情发挥,但只有在恰当的时候,它才能如此。也许,当我的四阶段顺序理论被解释成我在前面第三节第二点所解释的那个样子时,哈贝马斯就可能会反对这种理论;他可能把这一理论关于不断变薄的无知之幕的系列解释,也看作是过多的限定和限制。
4.现在,我转向那段话(第128-129页)的第三部分也是最后一部分,以及哈贝马斯稍后所作的补充。哈贝马斯得出的结论是,他不赞同我的意图,尽管他认为是我的观点导致了这种结果。他如此写道——
……在公民的政治认同与非政治认同之间有一个严格的界限。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来看,这一界限是由限制着民主自治的那些基本自由权利所确立的,由于这一界限,政治的领域从一开始起便优先于所有政治意志的形成(第128-129页)。
稍后的一段补充语(同上,第129页)是这样写的:
如此一来,这两种认同构成了两个领域[一个领域具有政治价值的特征、而另一个领域则具有非政治价值的特征]的参照点,一个由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的权利所构成,另一个则受到基本自由权利的保护。在这一方面,私人领域[我愿意说非公共的领域]的宪法保护就享有优先性,而“在保障其他自由(权)的过程中,政治自由(权)的作用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工具性的。”因此,关于政治价值领域,一个前政治的自由(权)领域便被划定了界限,它是从民主自治的范围中抽演出来的。
我从前一段引文靠近最后的那个加上了着重号的短语的意义谈起。哈贝马斯说,“从一开始起”这一短语的意思是:优先于一切意志形成。假若如此,那么他所说就因其不确切而不能准确表达公平正义的意思。从背景文化中的公民观点出发,我设想过,在宪法缔约阶段,我们在于原初状态下选择了正义原则之后,便采用了一部宪法,包括它的权利典章和其他条款,并将多数人立法「的原则」限制在它如何才可能承担诸如良心自由。言论和思想自由这类基本自由的负担之内。它以这一方式限制着由立法程序所表达的大众主权。在公平正义中,这些基本自由不属于一种前政治的领域,而非政治的价值也不被看作——就像它们在某种完备性学说(诸如,理性直觉主义或自然法)中可能被看作的那样——本体论意义上的优先价值、并且由于这一原则,是优先于政治价值的。一些批评者无疑是持这样一种观点,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不是公平正义的一部分。这一观念允许--但不要求——将基本自由并入到宪法之中,并作为是建立在公民长期的深思熟虑和判断之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而予以保护。这样一来,核准一部限制着多数人规则的宪法,并不需要优先于人民的意志,而且在这一方面,它也不需要表现出一种对大众主权的外在强制。在诸如批准一部宪法和制定各种修正案的民主程序中所表达的,正是人民的意志。一旦我们把四阶段顺序看作是一种代表设置中用以规范作为公民的我们之政治判断的框架,许多疑问也就烟消云散了。
正如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第六讲的第六节中所概要谈到的那样,通过区分宪法政治与日常的政治,所有这一切都会更加清楚。我们假定,一种二元论的立宪民主的理念早在洛克那里便已确立,该理念将人民形成、批准和修正一部宪法的宪法权力与日常政治中那种通常的立法权力和执法权力区分开来,而且它也与人民之较高的法律与立法机构所制定的通常的法律区分开来(见《政治自由主义》,第231页以后)。议会的至上性被否定了。让我们说,美国宪法史上三个最具有革新精神的时期是一七八七至一七九一年的宪法缔造时期宪法重建时期、和罗斯福新政时期(在一个不同前两个时期的方面讲)。在所有这三个时期,基本的政治争论广泛展开,它们提供了三个有关选民何时确认或发动宪法修改才是可以为人民最终接受的范例。可以肯定,这些个案表明,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并不优先于哈贝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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