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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理论十讲-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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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的东西被人接受了,污染了社会。
于是就出现了第三句话:传媒的社会责任——指自律层面的社会责任。这是20世纪40年代一些学者针对传媒专事吸引公众眼球而不考虑正面传播效果的情形,提出来的传媒自律要求,最初受到了某些传媒大亨的抵制,但是架不住舆论的压力,于是,“社会责任”逐渐成为一种职业意识。
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可以读一读《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哈钦斯报告)(图6…9)(33)。关于这本书是怎么形成的,可能大家看了很多历史材料。美国著名的新闻周刊《时代》的老板卢斯(Henry R。 Luce; 1898—1967,时代华纳公司的创始人之一),上个世纪40年代的时候出一笔钱,想找人写点东西,研究一下新闻自由。于是,找了芝加哥大学校长哈钦斯(Robert M。 Hutchins; 1899—1977),哈钦斯又找了一部分学者就开始做。等做了差不多了,卢斯一看,发现是批评传媒的,不高兴了,钱也不再给了。哈钦斯他们又从别的地方弄了些钱,最后终于出版了这本书。这个报告反映了那个时候学界对新闻业的一个意见,而且提出了新闻业如何改进的系统建议。报告说得很好,但多少有些乌托邦。商业利益还是高于任何理想化的东西。不过,经过这么长时间的磨合,美国传媒业的职业化还是形成了某种自律传统。
图6…9 《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哈钦斯报告)中文版封面
关于“社会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 建立新闻业享受“自由”的同时必须担负“社会责任”的观念;
? 言论自由、信息自由是基本人权,而新闻自由(美国意义的)仅为传媒发行人的权利,所以,对这种新闻自由的过分保护,并非都符合个人和社会利益;
? 鼓励推行新闻自律,维护新闻的自由流通,以及意见表达的公正性;
? 建立新闻评议机构,使受到新闻业伤害的个人、团体有申诉的机会。
这些都是从道德层面对美国商业化的新闻业提出的要求。
6.关于“新闻出版自由”使用“Liberty of the Press”表达的意见
我们习惯用的是“freedom”(自由、解除)这个词来表述自由,但是,现在有一部分学者建议不要用“freedom”这个词,改用“liberty”(自由、解放)这个词。虽然这两个词翻译过来都是“自由”的意思,但是查一查词典,这两个词的最原始的意义还是有些差异的。
“freedom”这个词的内在含义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它有自由、解除这样的含义;“liberty”这个词的内在含义是:除了法律合理强加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1644年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的书名中的“自由”,便是“liberty”,而不是“freedom”。
现在看,提出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也知道,词汇的使用是一种约定俗成,一旦形成,你要改,任何个人的力量都没法动摇的。就像“传播”(communication)这个词,在中国,一说传播,大家脑子里的反映往往是单向的信息传播(流动)。在传播学引入中国的时候,一开始就把“communication”翻译成了“传播”,让你没有办法。无数人写了文章,说这个词不应该翻译成“传播”,应该翻译成“交流”、“交往”、“互动”都可以。但是,约定俗成的语言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个人无法改变,只好叫“传播”。我们不能把“传播学”改成“交流学”,这样说别人就听不懂了,这是很无奈的事儿。但是从这个意见里,我们可以看出,大家还是比较认同“liberty”这个词的内在含义,它比“freedom”这个词更科学。
7.一种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理解
近年,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研究,有一本新的代表作,即欧文·费斯(Owen M。 Fiss)的《言论自由的反讽》(图6…10)。这本书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理解,或者说对新闻自由本身,提出了一种新的认识。我希望大家在前面两本书——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和约翰·密尔《论自由》的基础上,再看一看这本书。
图6…10 费斯《言论自由的反讽》中文版封面
欧文·费斯的主要观点是:
保证个人自我表达固然重要,同时也必须把宪法所追求的目标正确地界定,那就是拓展公共讨论的空间,从而使普通公民能够对公共事务以及围绕这些事务的各种主张的含义有更准确的理解,并充分地追求他们的目标。
当发言者的利益与发言所讨论的那些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什么应该将前者的利益置于后者的利益之上,或者谁必须听从这个言论(发言者往往是拥有媒体的人,或者是拥有一定权力的大公司,他们讨论问题的时候,被讨论者的利益往往是被放在第二位的,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为什么言论自由权应扩展到许多机构和组织,例如CBS、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波士顿第一国家银行、太平洋煤气和电力公司、CNN,以及海外战役退伍军人协会(这些都是在美国社会中拥有一定权力的比较大的组织或机构)。这些机构与组织处于第一修正案的常规性保护之下,但事实上它们并不直接代表自我表达中的个人利益(这是个前提,下面提出建议)。
国家可能必须给那些公共广场中声音弱小的人分配公共资源——分发扩音器——使他们的声音能够被听见。国家甚至不得不压制一些人的声音,为了能够听到另一些人的声音(34)。
他提出的问题是:新闻出版自由造成的后果往往是强势的人有说话的权利,弱势的人说话的权利有了,但是别人听不到。怎么办?作者提出,要让他们的声音被听到。这就要由行政权力出面来协调,要多少压制一下那些声音强大的人发表意见的声音,给弱小的人发言的机会,而且要给他们“分发扩音器”,这个“扩音器”是个比喻,使他们的声音能够让大家听到。
这个问题的提出很好,引起我们对事态的警觉。但是我认为,这是理想化的观点。谁来监督国家对发表意见的公共资源的分配?国家的分配就公平吗?国家压制强势群体发表意见就合理吗?问题又回到了最早的起点——我们如何公平地保证每个人有发言的机会。这个问题看起来好像是一个很简单的言论自由问题,但是仔细想想,理论性还是很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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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44—45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21、120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
(4) 同上书,第133页。
(5) 同上书,第123页。
(6) 同上书,第122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17页。
(9) 同上书,第32页。
(10) 朱家泰:《让猴子吃香蕉》,《随笔》,2006年3期。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1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4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2页。
(13)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译文有改动,第134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5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0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89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8年版,第201页。
(19) 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中文版,商务印书馆年版,第45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英文版第11卷,第573页。
(21) 密尔:《论自由》中文版,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17页。
(22) 同上书,第36页。
(23) 李大钊:《议会之言论》,载《李大钊文集》,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4) 罗莎·卢森堡:《论俄国革命·书信集》,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5) 参见《列宁全集》第2版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7页。
(26) 《列宁全集》第2版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89页。
(27) 《列宁全集》第2版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
(28) 《毛泽东选集》第2版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21页。
(29) 同上书,第1070页。
(30) 《毛泽东选集》第2版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页。
(31) 《毛泽东新闻工作文选》,新华出版社1983年版,第191页。
(32) 摘自《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年2月3日。
(33) 《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4) 《言论自由的反讽》,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
第七讲 新闻法
前面讲了新闻出版自由,新闻法实际上和新闻出版自由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新闻出版自由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同时也需要与其他法律协调,享受新闻出版自由的权利,同时不能侵犯别人的自由权利。鉴于我们一开始就没有注意到“法制”和“法治”的本质差异,讲新闻法,首先得从区分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入手。
一、区分“法制”与“法治”
由于我们很多年内缺乏“法治”的实践,“人治”在实际生活中是常态表现,所以,改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文革”结束的时候,我最早获得“法治”的理念,来自1978年11月13日第三版《人民日报》刊登的林春、李银河的文章《要大大发扬民主和加强法制》(整版)。在这篇文章里,她们讲述了“法治”的内涵,但使用却是“法制”这个概念。这说明,那时候即使先知先觉的人,对“法治”的理解也有限。英文原文是什么、它的深刻理论含义是什么,还是有些懵懵懂懂的,她们能提出这个理念,已经很了不起了。然而,最初使用的概念一旦延伸到社会,改变起来就难了,词汇概念的约定俗成,力量是很强大的。进入80年代,我们都使用了“法制”这个概念,最早带有这个概念的刊物是《民主与法制》,后来的《法制日报》,也是这个“制”字,一直到21世纪初的北京《法制晚报》。《法制晚报》创刊之前,我特别给它的母报《北京青年报》提过建议,不要再用“法制”了,应该用“法治”。但是他们最终还是用了“法制”。为什么?因为前面《民主与法制》杂志、《法制日报》都用的是“制”,到这里用“治”,他们自己也说不清楚了,这是很无奈的事情。
但是我们在理念上要知道,“法制”这个词的英文对应词是“Rule by law”,即通过法律进行统治。这里没有主体,主体是谁?是统治者。这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这个概念的内涵是统治者用法来为政治服务,法在这里是被动的,带有制定者任性的性质。这种状态,不是我们的目的。这种“法制”,中国早在秦始皇时期就有了,秦始皇制定了一堆法律,不都是为他的统治服务的吗?如果我们追求的是这种法制,我们不用追求,早就有了。
我们现在说是“法治”,是江泽民提到的“以法治国”的“治”字。这个“法治”的英文对应词是“Rule of law”,法是主格,即用法来治理政治,这是一种相对稳定的以法管理。我们追求的是这种目标。欧洲资产阶级在法学观上的革命,就是废除封建的“法制”,转为代议制下的“法治”。这两个概念一定要明确,虽然前面提到的报刊名称中的“法制”这样写了,但是大家在写文章的时候,一定要用“法治”,不能再用“法制”了。
“Rule of aw”这个词我们可能很难理解,因为中国历史上基本不存在这种状态,或者说,只在很小的局部范围内存在这种状态。我想了想,举个例子大家就好理解了:意大利这个国家,1946年经过全民表决,废除王权,建立共和国。意大利从1946年以后是一个共和体制,共和体制当然就要有议会、有内阁、有各个部的部长。而意大利到现在为止独立60多年,换了70多届内阁。换句话说,意大利的政府机构不到一年就要换一拨人马。按照我们中国的理解,领导人像走马灯一样换来换去,那意大利不是乱透了。但是,我们知道,意大利自1946年到现在,没有发生过全国性的动乱,社会很平稳,只有几个黑手党在那里折腾,那是个别人。为什么?因为意大利是一个法治国家。也就是说,一旦法律规定了国家制度以后,任何个人不可能对这个制度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总理可以换,治理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能换,各个部门的部长可以换,但是常务副部长是专业人士,因为治理国家是一种专业,每个部门是一个专业。专业人士完全按照专业标准来使国家机器正常运转,不会因为换了总理、换了部长,这个国家就乱了。
我们现在正在向法治过渡,我们追求的是法治。在讲新闻法之前,我们需要把这两个词说清楚。制定新闻法的目的,是要实现就新闻领域的法治。如果不说清楚这两个词,我们没法理解什么叫“新闻法治”。
下面再说一下什么是“法”。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在总体上是有阶级性的(1),也就是说,归根结底,法是为当权者服务的。但是有一点,既然它是法,它这种形态本身,就不能完全地、赤裸裸地只体现当权者一个阶级、一个政党的私利,它必须要相当程度上代表社会整体的利益。原因是什么?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此论证过。
法的制定者“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它表达的是统治阶级的“成熟了的共同利益”。这样,法就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
这段话似乎有些难理解,它是什么意思呢?马克思下面这段话就说明了上面那段话:
“统治者不得不和好多种行为和好多种人打交道,而不是与孤立的行为和单个的人打交道。由此产生他们的‘法律’的不偏不倚性、铁面无私性和普遍性。”(3)
统治者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就要对越出基本界限的人的行为进行限制。法是面对整个社会的,它要制裁的是那些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你要是不制裁这些人,整个阶级、整个政党没法维持统治。在这个意义上,法有可能代表更多人的利益。这个法越成熟,它代表的利益面可能会更广一些。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愈开放,条款愈明确,对统治阶级中的个人的任性(超越已经给你的权限、利益,贪得无厌)限制得也愈大,同时也有利于非统治阶级更多地享受到一定的自由权利。
法的性质就是这么一种情况。其实,我们中国制定的一切法律,都是为了巩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巩固执政党地位的。但是,为了巩固这种地位,就必须制裁那些超越了他应该得到的权力以外的行为,你不打击他,执政党的地位就不能稳固。关于法和阶级性的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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