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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理论十讲-第3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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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现在关于诽谤、侵权方面的法律逐渐健全,最早的是1979年《刑法》第145条(即1997年《刑法》第246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当时,谁也没有意识到这个条文与记者有什么关系。到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进一步有了具体的规定: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
    所以,我们再不能随便使用肮脏的词汇、谩骂的方式表达观点、批评人家,法律将约束我们的言行。
    3.我国关于新闻侵权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
    新闻侵权的主要方式是诽谤、侮辱等,内容则涉及较多的领域。大家要认识到,现在关于新闻侵权这个小小的具体领域,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善,我们的行为和思想方式要越来越法治化才对。以下是最近20年来这方面的诸多法律文件:
    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具体解释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行为,区分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首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损害名誉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新闻失实同侵权关系、名誉侵权诉讼管辖、名誉侵权主体、死者名誉损害、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等问题。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媒介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责任、消费者评论产品和服务的责任、转载责任、消息源责任、“内参”责任、企业名誉权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把人格尊严权作为类权利,在保护隐私方面也有新突破。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
    这套司法解释现在看来已经相当全了,我就不再具体说了。那么我们现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呢?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中人治破坏法治的情形时有出现。有些法院在公民和官员、政府机构、公司企业之间的纠纷中,本能地或有意地倾斜于强者,压抑了公民的表达权利。
    现有的规则也有不足,比如,现在的规则里还有允许公权力机构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某个人诽谤一个机构,而这个机构是一个行政单位。行政单位是为人民服务的,即使有人骂了你,也是无所谓的,在外国公权力是不会作为起诉方的,起诉方只能是个人。但目前我国的规则里还有这么一条,公权力机构可以作为起诉诽谤的主体,这恐怕是一个缺陷。
    这里列举2006年以来的几个案例:
    2006年5月的安徽五河“诽谤领导”案。安徽五河县教师李茂余和董国平,通过手机向县领导发出针砭五河县时弊的“顺口溜”短信,表达对学校人事安排不满,定诽谤罪。五河县动用了公安、国安、监察局、人大常委会、县教育局、电视台,警察搜家、通宵审讯、拘留10天,降级、撤职、记大过处分、罚款500元。
    2006年8—9月的“彭水诗案”。重庆市彭水县教委借调干部秦中飞,因发布一则针砭时弊的短信诗词,涉嫌诽谤被刑拘。经舆论关注,秦中飞被关押29天后“取保候审”,再过25天,该案被认定为错案,秦获得了国家赔偿。
    2007年1月的山东“高唐网案”。山东高唐县民政局地名办主任董伟,在百度贴吧贴有“孙烂鱼更黑”等语,被当地检察机关指控侮辱县委书记孙兰雨,被公安机关送进高唐县看守所,同时被关的还有另外两人,他们被当地电视台报道为“重大网络刑事犯罪团伙”。2008年1月,孙兰雨被免职。
    2007年5月的山西稷山“诽谤领导”案。薛志敬、杨秦玉、南回荣三人起草了一份责问县委书记李润山的材料,署名“稷山笨嘴笨舌人”,以匿名信方式分别邮寄给运城市委书记、市长,稷山县人大、政协及稷山部分局、办、乡镇负责人。结果三人均被判诽谤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2007年7月的济南“红钻诽谤”案。7月18日山东济南遭遇特大暴雨,造成几十人死亡。洪水灾难之中,一个名叫“红钻帝国”的23岁女网友,因为发帖谈到济南暴雨中银座商城死了人而遭商城举报,警方后以散布谣言为由对其进行了治安拘留。
    2007年7月的海南“儋州歌案”。因对海南省儋州市政府迁校有意见,两位老师在网上发帖,以对唱山歌(儋州方言编写)的形式发表言论。儋州警方以涉嫌对市领导进行人身攻击、诽谤市领导名誉为由,将二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
    2007年10月的陕西“志丹短信案”。陕西志丹县左某、曹某、刘某等14人编发散布短信辱骂政府机关领导涉及14人。结果其中两人被捕,一人被刑拘,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志丹县召开公开处理大会,“短信案”的部分涉案人员被司法机关带到会场,其中刘某被绳子捆着,县电视台报道这次公处会。
    2008年1月的辽宁西丰“诽谤领导”案。1月4日,辽宁西丰县公安局数名警察来到北京《法制日报》下属的《法人》杂志,称该刊记者朱文娜因报道该县某一案件而涉嫌诽谤罪,他们出示了警官证、对朱文娜的《立案通知》及《拘传证》。2月5日,辽宁省铁岭市委宣布决定,责令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引咎辞职,并写出深刻检查。
    下面说一下法学界对此的基本认识,即对于言论和表达错误(包括发表了假新闻)处罚的几个原则。1999年,法学家贺卫方在分析恒生远东计算机诉顾客王洪侮辱案时谈到:
    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人使用了“侮辱性语言”,例如王洪将恒升的产品称为“垃圾品”;《微电脑世界周刊》引述王洪的话,称恒升的电脑“娇气得像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因此“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如此说来,那些其股票被人们称为“垃圾股”的公司和股东们也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中国足协也完全可以不断地雇佣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通过对各地球迷提起名誉权诉讼而大发横财——在球迷们举着的大横幅上,公然称我们的甲A联赛是“假A联赛”和“假极联赛”,这不是“侮辱性语言”又是什么呢?
    企业也好,法院也好,都不要过分低估人们的判断力。如果恒升集团的电脑绝大多数并不是“娇气得像块豆腐”的“垃圾品”,相反,是顶呱呱的优质品,而且集团主事者也具有足够的智慧,那么,良好的售后服务对个别不满的化解,绝大多数消费者对产品的称赞,将足以使那些“侮辱性语言”遁于无形。顺便说一句,这也是有关名誉权纠纷处理的一条重要法理定律: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16)。
    他提出了一条原则,即“依据健全理性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辞不构成名誉侵权”。
    2007年7月3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组文章《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图7…11),讨论中律师王宇、法学家邓子滨明确了三条原则。在这里我们要熟悉一下:
    图7…11 《检察日报》的报道《面对虚假信息传播,刑法的手伸到哪儿》
    ?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击某种犯罪行为只有定性准确,才能面对社会公众的考评。如果罪名不合适,不如转换解决问题的思路,以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来处理。
    ? 对于民事领域里能解决的问题,公权力不应轻易介入。刑罚不宜过分关注平常的琐细之事,否则无力应对和惩治真正重大的危害。对网络而言,即使网友批评和揭露的某些事实有所失实,也不构成诽谤罪。如果说网友的帖子侵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对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权。法律也是有边界的,法律不能无所不能、不能张牙舞爪,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应由法律来解决。
    ? 刑法若有模糊之处,应当善意解释法律,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释法律。
    这些,恐怕都是我们在处理新闻官司,特别是处理言论冲突时需要确立的原则。这些原则所以重要,在于我们身边发生的违背这些原则的案例太多了,我们太需要用法治而不是人治的意识来处理各种言论传播的冲突事件了。
    ————————————————————
    (1) 参见《共产党宣言》。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8页、第6卷第292页、第37卷第488页,人民出版社1960、1961、1971年版。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65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5页。
    (5) 《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唐·R·彭伯:《大众传媒法》,张金玺、赵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 《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 《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的5年版,第175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版第1卷,人民出版社1的5年版,第175页。
    (11) 同上书,第176页。
    (12) 〃Media in Britain; institution;〃 Policies and Law; 2001; p。 12。
    (13) 《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版,第35—36页。
    (14)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证》,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15)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16) 《南方周末》1999年12月24日。
    第八讲 新闻职业道德与职业规范
    在我国,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用了好几个词,一个是道德,一个是伦理,一个是自律,还有一个是规范,等等,基本是一个意思。我现在使用的是“道德”这个词。
    为什么我没有使用“伦理”?因为在中国,“伦理”的“伦”是指血亲、姻亲之间处理问题的原则;在外国,伦理的原词没有这一层含义,但是翻译成中文,一旦变成“伦理”这个词,人们马上想到的是血亲、姻亲的关系,是在这个意义上的道德。“自律”这个词分名词和动词,如果是名词的话,是指成文或不成文的关于行为规范的要求,这些要求是非强制性的;如果是动词的话,是指自己约束自己。含义要根据上下文来理解。“规范”这个词,一般来说,包含在道德这个概念里面,因为道德层面有理念部分,也有看得见的成文的公约、规则之类。为了统一用词,我觉得用“道德”这个词略微好一点。
    一、关于新闻职业道德的一般理解
    1.什么是新闻职业道德
    所谓新闻职业道德,就是新闻传播(大众传播)业的行业道德。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大众传媒自身,遵循一般的社会公德(新闻职业道德是与一般的社会公德联系较为密切)和本行业的专业标准,对其职业行为进行理性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我们常说的职业道德的内容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职业规范,即“应该如何做”的技术性要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有一套规则,这些职业规则也属于职业道德的范畴;另一部分是职业道德标准,即根据一般的社会公德要求所确定的、“不能做”的道德责任。美国斯坦福大学传播学院教授威廉·渥(William Woo)说过:“新闻道德,即将生活中的道德应用到新闻报道的实践中去。”“没有什么道德仅仅适用记者,而工人农民等就用不上了?……我相信只有一种道德——无论你来自中国、美国、泰国,任何6岁的小孩都知道:不要伤害别人,不要偷窃,不要说谎,尊敬他人……”这些,也即新闻职业道德的底线。
    新闻自律(名词),是新闻传播行业道德和规范的成文公约或行业公认的惯例,包括现在非法律的新闻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规则和处罚条例。
    关于工作规范,瑞典曾经在1970年制定了“公众原则”(新闻自律从报业扩展到广播电视业后,称为“公众原则”),包括以下六条,非常简略,我觉得非常有用,都是我们在实际的新闻工作中要注意的问题,即:
    第一,报道要准确(这是对新闻真实的要求,比我们要求真实的表达更具体);
    第二,报道应给重新参与者留有余地(西方法治国家,特别是北欧国家,非常重视这个问题。“重新参与者”在我国叫“刑满释放人员”,或者指犯了错误的人。对这些人,我们很少考虑他们的处境,不论是正面报道还是反面报道,总要把他们过去的事情写进去,把历史给兜出来——他曾经有过一段什么坏的历史……为了宣传目的,或是坏人变好人了,或是这个人本来就是坏人,等等,这是我们的习惯思维);
    第三,尊重个人隐私权(这一条是对新闻侵权主要方面的概括);
    第四,慎重使用照片和镜头(这一条涉及图像新闻的侵权问题);
    第五,不对未加审讯的人妄加断语(这一条涉及新闻与司法的关系);
    第六,公布人名时须谨慎小心。
    关于第六条,多说几句。传媒的职能之一是赋予人地位,但是该不该把具体人的名字公开,除了公众人物,对其他人,即普通人,其实要非常小心,弄不好就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我国有典型报道的传统,似乎你做了好事,我是为了表扬你,就可以把你的名字公开。其实,在一个法治化国家,即使是做了好事,要公开的时候,也要考虑到,他是个小人物,是社会的一般公民,他愿不愿意公开他的名字,他有主见,你要尊重他的意见。中国在这方面恐怕还没这个意识。
    一般地说,国际社会关于新闻职业道德要求(自律)有各种各样的形式,有国家层面的行业自律,也有地区性的公约,还有传媒内部制定的规章。尽管表现方式多样,但总体来说,包括以下八条原则性内容:
    第一,维护新闻自由,具有独立精神(这是新闻传播行业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如果没有独立精神,报道就很难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献身正义、人道,为公众利益服务。
    第三,恪守新闻报道的真实、客观、公正、平衡等工作标准。
    第四,为新闻来源保密(这一点,有的国家归入新闻法,有的国家只在职业道德层面有规定)。
    第五,不诽谤、侮辱他人。
    第六,不侵犯普通公民的隐私(因为公务人员的隐私权相对要少)。
    第七,拒绝收取馈赠和贿赂,以及其他各种影响客观报道的酬谢。
    第八,不参与商业和广告活动。
    以上是一种概括,宏观上了解一下。要具体研究的话,各国的新闻法对上面涉及的内容,表达方式的差别很大,侧重面也有不同。
    2.体现新闻职业道德的自律文件
    现代社会的新闻职业道德,在发达国家已经相当完备,有行业规则,还有各个传媒的内部守则,但是翻译过来的东西不太多。这些自律文件包括——
    国际方面:1945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国际新闻道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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