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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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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古话说,“国家的福利高于法律”。可是,这种福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的富裕和这个国家公民的幸福,正如卢梭所断言,也许在自然状态甚至在一个专横的政府统治下,会更愉快地、更称心地达到这个目标。但是,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
(1)最高权力的权利;叛国;废黜;革命;改革(8)
最高权力的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说来,实际上是不可思议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因为,为了取得判断国家最高权力的资格,这时候的人民必须假定他们已经在一个共同的立法意志之下联合起来了,如果要判断的话,只能判断当前的国家最高首脑的意志。问题发生在这里,一次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订立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只是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9),这类问题或许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是对国家充满微妙危险的。因为,如果臣民在探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他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力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只有一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实际上是犯罪。这就是下面一条格言的含义:“一切权力来自上帝”。这个命题并不是说明公民宪法的历史根据,只是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理想原则。这也可以改为另一种说法:“服从当前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是一种义务,不论它的来源是什么。”结果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对臣民只有权利并无义务。此外,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统治者或摄政者有违法措施,例如征税、征兵等等,如果违背了平等法则去分配政治负担,臣民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可以提出申诉和反对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
在政治性的宪法中,甚至没有一条条文会规定,当万一发生最高权力侵犯了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时,在该国之内有一个权力可以反抗,或者,甚至限制它。因为那个可以限制国家最高权力的人,必须具有更大的权力,至少也要与它要去限制的权力一样大。如果谁有合法权力命令臣民去抵抗,此人也应该有能力去保护他们,如果他被认为有能力判断每一案件的审判是否正确,那末,他也可以公开命令进行抵抗。但是,这样一个人本来并不是真正的权威,却会因此而成为最高权力者,这是自相矛盾的。这个最高统治的权力,如果由一位长官行使,他同时又是该国的统治者,结果便成为专制者。那种引起人民(他们只能正当地享有立法的影响)去想像的紧急手段,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去限制统治权的办法,并不能因此就可以掩盖和隐瞒这样一个政府的真正专制主义,即不暴露其行政长官在执行他的职务时所用的办法和手段。当人民在他们的国会中有他们的代表时,人民在此情况下,可能在保证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人们当中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对自己的和家庭的利益特别关心,他们期待的是在陆军、海军和公共机关中能给他带来好处的长官。人民与其提出抗拒政府的不恰当的要求(政府的公开声明应该事先取得人民一方的同意,但是,无论如何,抗拒是不可能和平地得到允许的),他们宁愿始终准备去做对政府有利的事情。所谓有限制的政治性宪法,作为该国国内权利的一部宪法,是一种虚构,与其说它符合权利原则,勿宁说它只是一种权宜的原则。上述宪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在路上设置尽可能多的障碍物,来防止一个强有力的侵犯者通过政府有意的影响,去侵犯人们广泛的权利。这类宪法的目的,更多地是给他自己造成一种幻觉,认为人民享有反对权。
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权。最不该的是,当最高权力具体化为一个君主时,借口他滥用权力,把他本人抓起来或夺去他的生命,这还有什么合法性可言呢?哪怕是最轻微地尝试这样做,也是重大的叛逆罪。这样一个有意推翻他的国家的叛徒应该受到惩罚,作为政治上的叛国罪,甚至可以处以死刑。人民有义务去忍受最高权力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能忍受的。理由是,对最高立法权的任何反抗,只能说明这与法理相悖,甚至必须把它看作是企图毁灭整个法治的社会组织。为了给这种反抗予以合法的资格,那就需要规定一项公法去允许它。然而这样一来,最高立法就由于这一项法律而不再是最高的,但作为臣民的人民,将会成为统治者去统治他们本来要服从的那个人(机构),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问:“在人民和统治者为双方的这个争辩中,谁该去当法官?”这个矛盾会变得更为明显。因为人民和最高统治者在宪法上或法律上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如果允许人民反抗,对此问题的答复等于是:人民必须成为在他们自己的案件中的法官。(10)
废黜一个国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王朝自愿地退位,并放弃他的权力,把权力交还到人民的手中;或者可能是有意的投降,条件是:对国王本人不予任何侵犯,目的在于让这个国王可以离位去过平民的生活。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借口紧急避难权便可以认为,人民这一方使用武力的强迫手段是公正的,更没有丝毫权利以君主过去的劣政为理由去惩罚他。要考虑到以统治者的名义所作的一切必须被认为都是根据必需的权利去做的;还要考虑到作为法律源泉的统治者,他自身是不能做错事的。在一切令人憎恶的事情中,用革命去推翻一个国家,甚至谋杀或暗杀君主还不是最坏的事情。因为这种事情之所以可能发生,那是因为人民出于害怕,唯恐万一让那君主活着,他还可能夺取政权并惩罚人民。另外,这种事情也可能发生,但它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正义行为,而仅仅是出于自我保存。公开地正式处死一个君主,使那些心中充满人权理想的人感到震惊,每当想起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六结束他们生命的情景时,这种感觉就一次又一次地出现在人们心中。对这种感觉应作如何解释呢?这不是一种单纯审美的感觉,来向想像力的作用;这也不是同情,把我们自己想象为那个受害者。相反,这是一种道德感情,产生于我们关于权利的一切理解全部被否定了。简言之,弑君被认为是一种不容易改变的,并且是永远不能赎罪的罪行,它犹如神学家宣称的那种既不能在人间,也不能在另一个世界得到宽恕的罪恶。对这种现象的解释,在人们心中有来,好像提供了下面的一些见解,这些解释甚至对政治权利的原则提出了一些令人深思的启发。
对法律的每一次违犯,只能并且必须解释为这是产生于犯法者的行为准则,即他把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他自己行为的规则。因为,如果不是把他看作是一个自由的生灵的话,就不能把违法行为加在他身上。可是,人们绝对无法说明,为什么任何有理性的个人,会制定这样的准则去反对那些由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那种明显的禁令。因为,只有那些仅仅根据自然的机械法则而发生的事件,人们才能够对它们作出解释。现在,一个违法者或一个罪犯,可能违犯了假定是客观地或普遍有效的,对他自己说来也是规定什么是错误的行为规则或准则;或者,他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对这种规则的一次例外,偶然忘记了自己的责任所致。在后一种情况下,他只是离开了法律,虽然他是有意这样做的。他可以同时既厌恶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又没有正式拒绝服从法律,而仅仅是想回避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他抵制了法律的权威,他无论如何都无法在他自己的理性面前否认法律的有效性,即使他把这种反对法律的做法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准则,所以,他的这种准则不仅是有缺陷的,消极地与法律相抵触的,甚至还是有意违法的,直接与法律抵触,与法律是处于敌对地位的。我们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认识与理解,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人们不可能干出那些完全邪恶无用的错误和罪行的,可是,在一个道德哲学体系中,对这种极端邪恶的想法是不能忽视的。
这就是每当想到一个国王被他的人民正式处死时所感到的恐怖。其理由是,任何一种谋杀行为必须被认为是构成一种行为准则规律的例外。这样的一种处死事件,必须被认为是对那些应该用来调整统治者和他的人民之间关系原则的一次彻底的堕落。本来,人们得以合乎宪法规定的存在,应归功于颁布法律的统治者,现在,由于这种原则的堕落,使得人民成为统治者并去统治原来的统治者。因此,单纯的暴力就这样带着无耻的标志被提高了身价,也可以说,它在原则上高于最神圣的权利。这种堕落,犹如深不可测的深渊吞没了一切而不留下半点痕迹;又好像一个国家对自己进行了一场自杀,进行了一场无法赎罪的恶行。因此,理性假定同意这些处死的决定,并不是真正地建立在假定的权利原则上,它仅仅是出于对报复的恐怖:如果那个被处死的权力一旦在国内复活,就会迫害人民。因此,可以这样认为,提出处死和随之出现的仪式或场面,其目的只能使这些做法看起来好像是一种惩罚,犹如一种法律程序的伴随物。这种仪式和场面,不能与单纯的谋杀或暗杀同时发生。可是,这种掩盖罪行的做法完全没有达到它的目标,因为这种托词如果来自人民一方,甚至比谋杀本身更为恶劣,它包含着一项原则:一个国家一旦被推翻,就必定使它不可能再恢复。
有时候,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一切这样的变更只应该由统治权力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的方式去完成。如果进行更改时,它们只影响于执行权力,而不是立法权力。有一种政治宪法是这样宣称的,人民通过他们在国会的代表,可以合法地抗拒执行权力和代表它的部长。这种宪法被称为有限制性的宪法。可是,即使在这种宪法之下,也不存在积极的抗拒权,例如通过一种随意的人民组合体去迫使政府采取某种积极的程序,因为这种做法就可以假定为:人民自己行使执行权。一切公正地许可做的事,只能是消极的抗拒,也就是人民的一方采取拒绝的行动,对执行权力的——可能是出于行政机关的利益而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不予认可。如果这种权力从来就没有行使过,毫无疑问,这是一个明显的标志,说明:那里的人民已被腐蚀,他们的代表接受了贿赂,政府最高首脑变得专横,他们的部长实际上背叛了人民。
再者,当革命成功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只是这部宪法开始时的非法性以及制定它的非法性,并不能免除臣民设法使自己(作为良好的公民)去适应事物的新程序的责任;他们也没有资格拒绝忠诚地服从在此国家中已经取得权力的新统治者。如果一个被废黜的君主在这场革命中活下来了,就不能由于他是前任行政首脑而召他来进行查询,如果他隐退下去过着一种平民的生活,更不能因此而惩罚他,因为他宁愿过安静与和平的生活,而不愿去过被放逐的不安定生活,哪怕他确有冒一切危险妄想恢复他的权力的意图。为此打算,他也可能采用发动秘密的反对革命的办法,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帮助的办法。如果他倾向于采用后一种办法,他仍然有此权利,因为把他从他的位置上赶走的叛乱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可是,问题在于其他国家是否有权,以这样一个被废黜的君主的名义结成同盟,其目的仅仅是使人民所犯的罪行不至于不受报复,或者消灭该国人民,把该国人民作为所有国家的耻辱。此外,他们是否可以因此合法地被请来,用武力恢复该国以前曾经存在过但已经被一场革命抛弃了的宪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不属于公法这一节的内容,而是属于下一节关于民族权利(11)的内容。
(2)土地权。世俗的和教会的土地。征税权;财政;警察;检查(12)
统治者,从他作为具体化的立法权力来看,他是否应该被认为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或者仅仅作为通过法律去统治人民的最高统治者?由于土地是最高的条件,只有根据这个条件,才能把外在物变为个人所有,对土地可能的占有和使用,构成最初可能获得外在权利的基础。因此,一切外在权利必须来自作为土地的主人,和土地的至高无上者的统治者;或者,也许可以更恰当地比作土地的最高所有者。构成臣民大众的人民,(作为人民)属于该国的统治者,这不是以物权的意义上说他是人民的所有者,而是从对人权来说,他是他们的最高指挥官或头目。这种最高所有者的身份,只不过是公民宪法的一种观念,根据法律上的概念,被具体化并可以表达为:该国人民所有的私人财产有必要联合起来置于一个公共的普遍的占有者之下。这样来表达这种关系是为了使得它可以成为一种基础,于是其他特殊的有关财产的权利都可以由此决定。它不是开始于单纯是聚集物的原则,即那种经验地从部分到整体的发展,而是根据权利概念去划分土地的必然形式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最高的普遍所有者,不可能把任何一部分土地作为他自己的私人所有,因为这样一来,他就把自己变成一个私人了。只有人民才能私有土地并且是按分配方式取得而不是按集体方式取得。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一个游牧民族必须被看作是例外,因为他们在土地方面根本不存在私人财产。因此,最高所有者不应该拥有任何私人产业,无论是为他私人使用或是供应他的朝廷使用。因为,如果他有私人产业的话,他占有多少就全凭他的高兴了,这么一来,该国就会出现危险,因为所有的土地都被拿到政府的手中,所有臣民都将被当作土地的奴隶来对待。这是由于这些所有者所占有的东西,完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那些失去财产的人便可能因此被剥夺一切自由,并被看成是农奴或奴隶。对于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可以这样说,他不占有任何东西作为他自己的,除了他自身而外。如果他和其他人一样在国家中也占有资料,就有可能因为那些资财而与他人发生争执或诉讼,但却不会有独立的法官去审判这种案件。然而,也可以这样说,他占有一切,因为他对全体人民拥有最高的统治权利,他把全部外在资财各别地分给人民,这样,由他决定如何分配给每个人,哪些东西应归哪一个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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