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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学点法律常识-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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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收入的20%。
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为20%,而刘某出租房屋收入内不包括合理扣除费用,因此合理费用一项为零,综上可得,其财产租赁所得的计算公式:'24000-(24000×20%)'×20%=3840元;
联营收入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进行计算。应纳税额:20000×20%=4000元;
工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所纳税所得额:5000…2000=3000元。应纳税额:500×5%+(2000…500)×10%+1000×15%=325元。刘某六个月的工资收入应纳税额:325×6=1950元。
所以,刘某六个月的应纳税额总计:21250+3840+4000+1950=31040元。
个人所得税是针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额所征收的一种税,征税范围广,均适用于中国公民和在我国所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
Jone于2005年3月任职于某咨询公司,该公司为国外某制衣公司提供中国市场的情况,为其收集世界各国制衣公司在中国经营、销售信息及情报。根据聘任合同,Jone的工资收入由国外制衣公司直接以美元支付。因自己在中国未呆满一年,Jone认为自己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境外所得,所以不必纳税。但没过多久,他却接到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为不解的他赶到税务局进行询问,经税务人员解释,他懂得了其中的道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Jone在中国境内居住未满一年而且其收入属于境外收入,属于非居民纳税人,但在纳税上他忽略了一个问题——收入来源地和所得支付地的概念。
在税法上,所得是否纳税就要看其是否符合税法关于来源地或支付地的规定。所得来源地一般是指应税项目发生地,它是法律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判定所得来源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该项所得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所得来源地规定如下:
1.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任职、受雇的单位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2.生产、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地为所得来源地;
3.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实际提供劳务地为所得来源地;
4.财产租赁地所得以被租赁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5.财产转让所得,其中不动产转让所得以不动产坐落地为所得来源地,动产转让所得以实现转让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企业、机构、组织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所得支付地是指为纳税人支付所得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在地。一般来说,所得来源地与所得支付地是一致的,即在哪里任职、受雇,就在哪里取得所得。但有时两者也不一致,例如,案例中Jone的这种情况。
当所得来源地与所得支付地不一致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下列所得,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依法向中国政府缴纳个人所得税:
1.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4.在中国境内任职、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5.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6.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提供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Jone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纳税人,但根据上面的规定,Jone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但由国外制衣公司支付的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除了代扣代缴方式,还有自行申报纳税方式,那自行申报纳税方式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呢?
霍某是A市某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6月被派遣到某外国公司任销售经理。根据聘任合同,该外国公司每月向霍某支付薪金8000元;同时,霍某每月还从其派遣单位取得工资收入3000元。2005年4月,霍某接到了A市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霍某感到十分诧异,他提供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拒绝接受文书,向A市税务机关的上级省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省税务机关在核实、审查的基础上,决定维持A市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
《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是指建立在纳税人自核、自填、自缴方式基础上的一种纳税申报制度。所谓自核、自填、自缴,是指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内,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自行缴纳税款的一种纳税方式。本案中,霍某既从某外国公司取得收入,又从其派遣单位取得工资,根据上述规定,霍某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的建立是税收征管机关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颁布的程序性规范,是现代税收征管的基础,也是提供优质服务、实施有效征管监控和税务稽查的前提,它相对于过去实行的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收征收方式,主要是依靠纳税人独立完成的纳税申报程序。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法律课堂: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可以说是我国最广泛的一个税种。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税制改革和统一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举措,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调节了个人收入水平,对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具有重要的意义。
(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调整为2000元)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以每月收入额减除2000元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在其位,不谋其政——渎职
2006年12月2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被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郑筱萸此次被“双规”是因为前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司长曹文庄的举报。2007年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认为,郑筱萸案件是一起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的违纪违法典型案件。郑筱萸在药品监管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利用审批权收受他人贿赂,袒护、纵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性质十分恶劣。案件造成的危害极大,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会议要求对郑筱萸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彻底查清,依法严肃处理。
2007年3月1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宣布,郑筱萸因严重违纪,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对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07年5月16日,郑筱萸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指控郑筱萸在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和儿子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49万余元。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后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六种药品为假药。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郑筱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郑筱萸对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领导,利用事关国家和民生大计的药品监管权进行权钱交易,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多次收受制药企业的贿赂,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药品监管严重失序,给公众用药安全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受贿罪数罪并罚。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郑筱萸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一审判决后,郑筱萸不服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级法院终审宣告,维持一审法院对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的死刑判决。两级法院对量刑所表现出的态度,对渎职犯罪具有高度警示意义。
苏某为追回深圳某建设公司的欠款1761。8562万元,将该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深圳某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欠苏某的欠款。
2000年9月29日,苏某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某建设公司所欠投资款。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扣划了该建设公司银行存款752万元,查封了该建设公司位于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的厂房,并决定2000年10月25日委托深圳市某拍卖公司对该厂房进行拍卖,以抵偿苏某的欠款。
广东某拍卖公司总经理李某在得知该拍卖消息后,为赚取该笔拍卖业务的巨额拍卖佣金,找到当时任韶关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工作的傅作庆疏通关系。随后在得到傅作庆的指示后,该案的执行人员撤销了对深圳某拍卖公司的委托,并于11月2日改由广东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在得知法院将要拍卖其厂房后,建设公司派人前往中级人民法院希望能通过调解结案,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厂房,并承诺一次性履行全部债务。执行庭庭长王某和书记员姜某对于建设公司的请求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建设公司须于2000年11月10日当天汇款1000万元到法院执行庭账户,法院不再拍卖其厂房。与法院达成协议后,当天上午,建设公司便按要求将1000万元电汇到法院执行庭的专用账户。
本以为只要将钱汇过去就能使厂房免受拍卖,但令建设公司没想到的是,法院副院长傅作庆仍要求继续拍卖,致使建设公司被迫于11月12日以2800万元的价款竞买回自己的厂房,在此次拍卖中,广东拍卖公司因此获取了佣金280万元。
傅作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滥用职权,无视国家法律,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06年12月1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傅作庆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一年,受贿罪有期徒刑十年,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总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犯罪人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进行宣判。这些罪名都是渎职的表现形式。渎职是指专业服务者(如医药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玩忽职守、处置不当、技能不足、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导致伤害或损失,致使国家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渎职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除了上述几种以外,还有如泄露国家机密、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在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负责任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办案涉及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个案平均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是贪污案的17倍。可见,渎职造成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国家机关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渎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不容小视的。
法律课堂:
渎职的危害并不亚于甚至超过其他腐败犯罪。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官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甚至滥用权力,往往给社会、群众和国家带来极为严重的危害,是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之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渎职犯罪的巨大危害,必须引起全社会警觉。
第三章
给私财和人身安上“防盗门”
——人身财产法律常识
大打出手为哪般——聚众斗殴
2007年李某和王某因琐事发生纷争。随后李某纠集自己的“哥们”十余人,找到王某“算账”。年轻气盛的王某不甘示弱,便打电话纠集自己的“哥们”来为自己壮势。王某先持刀砍伤了李某,恼羞成怒的李某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等物品作为凶器,对王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为重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综合考虑两人的其他从重或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聚众斗殴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众斗殴,我们很难看到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深仇大恨而造成的,恰恰与之相反,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而引发的。比如甲侵犯了乙的利益,乙心怀不满,遂找人“教育教育”甲;双方因为一些小的口角之争,甲便召集了一帮亲戚暴打了乙一顿;或者是双方不小心发生了碰撞,双方互不退让进而大打出手……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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