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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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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造商将由此得益,因为他能以不变的价格销售更多的产品。(他向零售商收取的价格不受或至少不必要受其转卖价格固定的影响,从而就产生了图中的变化。)有些顾客会得益——依定义,包括所有那些因提供售前服务而初次购买产品的人。但有些顾客会受损——那些人包括比在提供售前服务之前支付更高价格但依然没有取得相应收益的人。 
    在图中的阴影部分;收益和成本得到了比较。两条需求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转卖价格维持引起的收益;两条边际成本曲线之间的阴影部分是由此引起的成本。虽然图中的收益超出了成本,但我们还可以重新画一张成本超出收益的图,而且即使表明伴随有更高价格的更高需求也是如此(为什么这是一个必要特征?)。其理由是,制造商在完全价格歧视制度下通过以低于他们可以强迫消费者支付的价格销售产品从而向消费转移收益——即,消费者剩余——并不会影响制造商的决策,因为在定义上他不是一个收益领受者。这是一种外在收益,如果采取措施减少它会增进他的收益,那么他就会这么做。 
    反托拉斯法是否应为这一观点而烦恼呢?如果确实这样,这就表明在一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之前,它首先要取得政府的允许,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 
    转卖价格维持在提高价格和提高质量(质量包括了随产品提供的售前服务)上的作用有时被看成一种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之间的抉择(这是准确的)或一种同一商标产品间竞争和不同商标产品间竞争的抉择(这是不准确的)。转卖价格维持确实限制了制造商已固定转卖价格的同一商标产品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即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而在其同时却通过使制造商的商标比其他商标更有吸引力而促进了不同商标产品之间的竞争。(其增长的吸引力是以q和q’之间的差距来衡量的——你能明白这是为什么吗?)但同一商标的产品竞争并没有减弱;它简单地从同一商标产品间的价格竞争转变成了同一商标产品间的服务竞争了。转卖价格维持在制造商劝使其零售商与其他人竞争之前是不会对他产生作用的——而竞争的方法只能是提供服务而不是削价。 
10.4为达到独占垄断和卖方寡头垄断的合并 
    只惩罚卡特尔化的法律可能会因卡特尔成员合并成一个企业而被规避,这一事实为联邦最高法院在北方证券公司(NorthernSecurities)一案中多数人拒绝采用霍姆斯大法官关于谢尔曼法不适用于合并(merger)的主张提供了经济理由。但霍姆斯很快为法律超越卡特尔而涉足合并的示意所困扰。一个市场中的供需情形可能是这样的:一个企业能比两个或更多的企业以更低的平均成本供应所需的全部产品;或一个企业可能会取得更良好的管理,因为全部其他企业的财产在它那里会比现在分散化更有价值。以上二种情形都会通过合并而导致垄断,而合并可能产生的成本节约会大于其可能产生的垄断定价成本。不幸的是,要将这种情形与产生很少或不涉及节约成本的垄断的合并情况区分开来是极端困难的。 
    尽管有其分析上的意义,但真正的独占垄断(monopoly)企业是很少的。而卖方寡头垄断(oligopoly)——少数几家企业占有市场的大部分销售——却是非常普遍的,而且其竞争意义问题也是有争议的。1950年对克莱顿法第7条的修正案常常被认为是防止更强的卖方寡头垄断所必需的,它们已被注释为要对竞争者之间的合并加以严格的限制。虽然一个市场中的企业数量与对卡特尔的关注有关,因为企业数量越少其协调政策的成本就越小,但还存在许多与卡特尔化倾向有关的其他因素,而单以这一点能否证明严厉的反合并法的合理性是存有疑问的。相反,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即使每一企业的定价决策的独立性为法律提供了知识基础,卖方寡头垄断仍会导致超竞争价格。这种推论是,一方面由于每一企业都知道其削价将对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产生非常直接和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使它们很快随之削价,结果首先削价的企业也无利可图,所以它就不愿意削价;而在另一方面由于每一企业都知道从高价格取得高利润,所以当一个企业提价时,其他企业也会提价。 
    但相互依存理论(the interdependence theory)是有问题的,甚至可以说是无用的。首先,它没有解释卖方寡头是如何规定其高于竞争价格的价格的。如果像该理论断定的那样,卖方寡头都非常害怕其他人对价格变化的反应,那么一个打算提价的企业就会担心其竞争者随之的拖延提价,因为延迟在它后面的其他企业就可能以它为代价取得销售量。另一个问题是,将其竞争对手对其价格变动的反应作出认真考虑的一个企业的最佳定价策略是不确定的。企业要注意到的不仅是竞争者会对特定的价格变动作出什么反应,而且是竞争者对它对竞争者的反应会作出如何的反应等等,直到无限(ad infinitum)。 
    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将卖方寡头垄断市场中的反竞争定价看作是串通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少量的销售者以这种形式将公开交往的需求最小化。卖方寡头垄断理论就成了卡特尔理论的一种特殊情形,虽然对法律是否能设法防止在共谋企业间没必要订立契约就能实施共谋存有相当程度的怀疑。但是,它可能能够通过禁止大规模的同一级别合并而防止卖方寡头垄断的产生。 
10。5垄断力 
    到目前为止,我们将垄断力(monopoly power)一直看作是一个毫无疑问的问题。如果在市场中只有一个企业,那么它就具有垄断力;如果在市场中有多个企业能通过串通而像一个企业那样行动,那么它们就联合拥有垄断力。但是否一个企业(或可能像一个企业那样定价的一个企业集团)就有垄断力往往是不明确的,这样它就对反垄断法能否决定企业是否拥有垄断力显得很重要。假设两个竞争企业合并。如果产生的企业将有垄断力,或即使一个包括了产生的企业的主要企业集团会联合拥有垄断(卖方寡头垄断)力,那么合并者就有可能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如何才能说明合并产生的企业是否有这样的能力呢?论及垄断力的程度是否也有意义呢? 
    回顾一下垄断者在边际收入和边际成本交叉点——均等点的销售。假定边际成本在其相关的产量范围内是不变的,我们用MC表示。现在我们必须找到MR。我们知道它与价格(P)有关,但在卖方面临需求曲线下斜时它就低于价格。如果卖方是一竞争企业,它能以市场价格出售其全部产品而不影响其价格,那么P=MR;每一销售单位的增加都会依单位价格而增加企业的收入。但如果需求曲线下斜,那么销售中每一增加单位所取得的增加收入就小于P,因为产量的增长将使销售引起价格的下降。下降多少呢?这就要依需求的价格弹性而定了。假设弹性是3(实际上是-3,但我们可以省略负号)。这表明,产量增长一个百分点,将会导致价格下降三分之一个百分点,总收入的净增长只是三分之二个百分点。从这一例证推论,我们可以依公式MR=P(1-1/e)算出边际收入,此处的e是需求的价格弹性。由于MR=MC,又由于竞争价格等于MC,所以我们稍作重新整理后就列出垄断价格对竞争价格的比率:P/MC=e/e-1。所以,需求弹性越大,垄断价格对竞争价格的比率就越小,企业所拥有的垄断力也就越小。(为什么e一定要大于1呢?)如果e是无限的,那就意味着企业面对的是一支完全水平的需求曲线(为什么这曲线会使e变得无限大?),那么P就等于MC,从而企业就没有任何垄断力了。如果像我们例子中那样e是3,垄断价格就会高于竞争价格50%;如果e是2,那么垄断价格就是竞争价格的2倍。 
    这一公式对表明以下两种思想是有用的:(1)垄断力是可变的而不是不变的;(2)垄断力完全依赖于企业以其利润最大化价格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另一公式也能使我们从企业作为市场一部分所面临的需求弹性(edm)、其他企业在该市场中的供应弹性(es)和企业的市场份额(S)中得出那一弹性(称为edf)。这一公式是;edf=edm/S+es(1…S)/S。如果一个企业百分之百地占有市场,那么企业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当然就与市场面临的需求弹性是相同的。但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小,那么相对于市场所面临的需求弹性,它所面临的需求弹性会更高。 
    这完全是一个直觉的结论。有可能不存在适当的替代品,在这种情况下,产品价格就可能在有大量其他产品作替代之前不得不作大幅度提高;由此edm可能只是2,所以如果全部的产品生产者将其产量减少2%,价格就可能只上升1%。但一个只销售市场总产量1%的企业就不能以其自身产量2%的减少引起价格的1%增长;它只有减少全市场产量的2%,即它必须将其自身产量(这只是市场产量的1/10)减少20%,才能使价格上升1%。由此,即使该企业的竞争者不以增长它们的产量而对其产量减少作出反应,edf还是20。但依供应弹性(供应量对价格稍微上涨的反应),竞争者是肯定会增加产量的。 
    假设竞争者的需求弹性为1,那就意味着1%的价格上涨会导致它们将其产量增加1%。它们的相对市场份额〔(1一S)/S〕越大,那么在单一企业减少其自身产量以努力提高价格的情况下,它们增加的产量对市场价格的减低作用就越大。如果假设es=1,并且推定的垄断者只拥有10%的市场份额,那么在考虑供给反应后,就很容易地得出这样的结论:edf不是20,而是29。当然,其假设是,竞争企业是“价格承担者”,即当价格上升时,它们会自动地扩大生产,直到其边际成本与那种价格相等为止。如果它们为提高市场价格而限制其产量,那么我们就又要回到卖方寡头垄断理论的不确定性之上。 
10.6市场界定和市场份额 
    上一节指出,估计垄断力(或有时称作市场支配力,marketpowcr)的重要因素是市场的需求弹性、我们试图衡量有垄断力的企业(一个或多个)的市场份额及其他企业的供给弹性。但这仍将估量市场需求弹性和供给弹性的任务留给了我们。虽然在直接估量这些弹性方面已有了进展,但大多数反托拉斯案仍依赖于一些极端粗糙的近似值,它们是以产品和地理市场概念来概括的。如果一产品没有符合需求的相近替代品(即,没有东西能以大致相同的价格向消费者提供与之相同的服务),而且其他产品的卖方也无法很快地转而生产它,那么市场的需求和供应弹性就被看作是低的。从这一点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任何在产品市场上有很大销售份额的企业都有很大的市场支配力——除非由于这里的价格上升而使另一地区的同一产品的卖方能进入(本地、本区或本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市场已被作出了过于狭隘的界定而对相关弹性估量不足。 
    正像人们可能料想的那样,在为反托拉斯而努力界定市场的过程中,经常出现错误。一个适当的例证是著名的赛璐玢垄断案。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由于在赛璐玢和其他柔韧包装材料间不存在一个很高的交叉需求弹性,所以赛璐玢就不是一个关联市场。我们知道,一个垄断者总在其需求表的弹性区域内进行销售。大量需求表有一弹性区域的一个原因是,一种产品的价格越高其替代产品就会变得对消费者越有吸引力。因此,在垄断价格产量水平上发现垄断产品和其他产品间的一个重要的交叉需求弹性是不奇怪的。赛璐玢交叉需求弹性很高这可能只表明,如果不损失大量的替代产品的生意,杜邦公司就不可能进一步提高赛璐玢的价格,而且这与现存价格是垄断价格这一点是相一致的。如果这一案件涉及一个赛璐玢生产者们合并的要求,那么问题就是合并是否会产生或增加垄断力,这时法院使用很高的交叉需求弹性这一证据就会更有意义。如果在合并前赛璐玢和替代包装材料间的交叉需求弹性是高的,那么合并企业就很少会有提价能力。 
    由于相对于产品价值的运输成本很高,所以不是所有的产品制造商都可能对同样的顾客进行竞争;换句话说,市场是受地理条件限制的。法院的倾向是将那些在实际上向同一顾客群出售产品的卖方包括在市场内,而将并不这样做的卖方排斥在外。这既太多又太少。如果市场是垄断化的,那么垄断价格就会将远方市场的卖方吸引过来,而这些人在只收取竞争价格的情况下是由于无法弥补其运输和其他销售成本而无法来该市场销售的(赛璐玢问题)。如果市场没有被垄断,就有可能存在一批不在现时将物品运入市场而在价格稍有上涨后才这样做的运方卖方(即,生产中存有适当的替代品)。也许外部卖方在这市场的销售成本要比内部卖方的高2%,因为这里存在着运输费用。这可能表示,如果由于垄断化而使市场价格上升2%,那么外部卖方就会开始将物品运入该市场但不可能再将价格提高。假设在东北部销售产品的东南部生产者要遭受等于其总成本6%的额外运输成本,但其非运输成本要比东北部卖方的成本低4%;那么东北部卖方的潜在垄断力就并不会比在我们前一例证中的强。 
    如果远方的卖方在其当地以竞争价格进行一些销售,那么如何才能计算市场份额呢?假设当地卖方在伊利诺伊州制造和销售总共100件销售产品中的90件;而另外的10件产品由印第安纳州的一家企业在此销售。但印第安纳州的那家企业还在其他地方销售两倍于它在伊利诺伊州销售的产品;故其总产量是30件。如果假设伊利诺伊州的现时市价是竞争价格(为什么那与此相关?),那么印第安纳州的企业在伊利诺伊州的市场份额是多少——10%(10/100)还是25%[30/(30+90)〕?答案是25%。由于印第安纳州的企业已克服了因其远离伊利诺伊州顾客所造成的运输成本的各种阻碍,它就可能在价格稍有上涨的情况下将其产量的剩余部分转移到伊利诺伊丹;——而且它确实会这么做。它在伊利诺伊州的产量必须相同于其他地方的产量;否则它会在现在就将销量从伊利诺伊州转到其他地方。在伊利诺伊州价格上涨后其他地方没有随之涨价的情况下,它就会在伊利诺伊州赚更多的钱,所以它就会竭力将销量转向那里。这种可能性限制了伊利诺伊州各企业的垄断力,而且这种可能性是通过将那个印第安纳州卖方的总销量——不只其在伊利诺伊州的销量——包括在伊利诺伊州的市场中才取得的。 
    在不存在对垄断力的直接衡量尺度的情况下,一个被适合界定的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就会成为垄断力的一种指示器,但它并不能说明更多的问题。例如,我们知道,如果市场的需求弹性是2,供应弹性是0,那么一个占有50%市场份额的企业面临的需求弹性是4,并且这会使它能以高于竞争价格33%收价。这是一个很高的幅度。但如果其市场份额是20%,那么它所收取的价格就只能比竞争价格高11%。但由于更高的市场需求弹性或高供应弹性能大幅度地减少这一数目,所以我们很难将结论只基于市场份额,更不能忽视这一极大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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