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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第4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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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
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 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全文如下:
序 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 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 一 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 二 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 三 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 四 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 五 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 六 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 七 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 八 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 九 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 十 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 十 一 条
㈠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㈡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 十 二 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 十 三 条
㈠ 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㈡ 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 十 四 条
㈠ 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㈡ 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 十 五 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㈡ 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 十 六 条
㈠ 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㈡ 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㈢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 十 七 条
㈠ 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㈡ 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 十 八 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 十 九 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 二 十 条
㈠ 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㈡ 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 二 十 一 条
㈠ 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㈡ 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㈢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 二 十 三 条
㈠ 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㈡ 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㈢ 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㈣ 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 二 十 五 条
㈠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㈡ 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 二 十 六 条
㈠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㈡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㈢ 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㈠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 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㈠ 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㈡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㈢ 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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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子、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
序 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
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 一 部 分
第一条
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 二 部 分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第五条
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 三 部 分
第六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以及在保障个人基本政治和经济自由的条件下达到稳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和充分的生产就业的计划、政策和技术。
第七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
'甲'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列报酬:
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
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
'乙' 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丙' 人人在其行业中有适当的提级的同等机会,除资历和能力的考虑外,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
'丁' 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第八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 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 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
'丙' 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 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理发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九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十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
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
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在此期间,对有工作的母亲应给以给薪休假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金的休假。
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第十一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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