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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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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六'未按规定填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案情: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以后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由黄科长签字,盖章后报出。
评析: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对外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的决定不符合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案例七'未按规定作用会计主管、一般会计人员
案情:某企业新厂长李某上任后,在未报经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原财务科科长赵某调查到计划科任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科长,并将自己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财务科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李某没有会计证。
评析:(1)该厂长在未经报主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将财务科科长赵某调任计划科科长,提拔会计钱某任财务科科长的行为不符合。理由是:《会计法》规定,对国有企业会计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的同意。(2)该厂长将其战友的女儿李某调入该厂任出纳,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规定。理由是:{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定,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2}《会计法》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等工作。
'案例八'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档案销毁
案情:某企业原会计科科长与新上任的会计主管人员黄某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档案科会同企管办对企业会计档案进行了清理,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将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按规定程序全部销毁,其中包括一些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
评析:该企业在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时有违法之处。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而该企业帽是由人事科科长进行监交,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企业销毁会计档案时也有违法之处。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保管期满但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所以,并非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一律销毁。
'案例九'拒绝会计监督
案情:财政部门接有关举报对某机关进行财务检查,该单位负责人指使会计人员拒绝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千方百计阻挠和抵制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任用不合格会计人员
案情:在年度财政大检查中发现某单位财务制度混乱,会计人员更换频繁。经检查发现,担任该单位会计主管的是一位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其手下的几位会计人员也均未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由于无经验和不具备一定资格,使得管理混乱,时有多报、漏记的会计错误发生。
评析:《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一'采用伪造单据手法进行贪污
案情:某公司干部余某,挪用该公司十万元公款向市房管局购买了商品房。事后被该公司发觉,余某将房退掉,但房管局会计刘某未退还房款。之后,刘某又将该房售与本市汪某。此后不久,余某因其他原因自杀。某公司发现余某以公司公款买到的房已被告刘某转卖,要求刘某将汪某缴纳的房款十万元退还该公司。此时汪某已出国留学。刘某就利用余某已自杀,汪某已出国留学,二人无法对质的空子,说余某已将汪某所交房款领走。与此同时,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单据。经司法机关组织司法人员与会计人员调查了400多份材料,刘某在大量材料证据面前,终于承认自己设计了连环伪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二'变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案情:某公司2005年业绩不佳,因此在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之前,对该公司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多处涂改和挖补,对财务报告进行了粉饰,虚增利润2000万元。事发之后,该公司股票狂跌,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案情:某省某学院院长郭某,利用职权将国家财政部门拨给该院的一部分资金挪用到其他单位的经济技术开发,进行项目投资。该学院的财务处处长刘某,因坚持反对意见,被郭某利用职权调离其工作岗位。
评析:《会计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就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为魂正常进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因此,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 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支付结算包括票据、汇兑、委托收款,银行卡等结算行为,这些结算行为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支付结算与一般的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行为不同。
(二) 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 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因此,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导演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
(四)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的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五) 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和1999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等。
二、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了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即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这条原则的规定主要是确定结算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等)的权利和义务。恪守信用是指结算各方在结算时必须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经商信为本”,信用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整个社会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经济往来款项及时、正常清算的前提条件。无论企业、个人还是银行,在核算中都应恪守信用,收付双方必须讲信誉,按照事先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收款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付款方提供商品或劳务;付款方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履约付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即期结算,又适用于约期结算。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银行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结算制度和结算纪律,保证结算的正常支付。
2。谁的钱进谁账,由谁支配原则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客户的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权而确定的。企业作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者,拥有对自己资金的所有权。总之,银行对客户的资金所有权应予保证,不能限制客户对资金的自由支配,并为客户的存款保密。银行必须尊重和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客户委托银行把资金效给谁,就应交给谁。这是银行信用的基本常识,也是转账结算的重要原则。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商业银行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同时,银行必须按照凭证所列内容,准确、及时地为客户办理收款或付款。谁的钱进谁的帐,就是要求银行依法维护客户对其资金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谁的钱谁支配,就是要求银行切实保障客户对其资金的支配权。
3. 银行不垫款原则
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只负责把付款单位账户上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账户,以实现商品交易等经济活动的清算,银行不承担替任何单位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也就是说,我国的银行结算是建立在付款人与收款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贯彻这一原则的裨就是不得随意挤占银行信贷资金,否则会迫使银行扩大信用规模,影响货币流通的稳定。这要求客户只能在自己的存款余额内对外签发支票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同时也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坚持“先收后付,收妥抵用”的原则。
三、 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贯彻凭证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3.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这里所反映的“伪造”是指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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